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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6民初587号

陈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06民初587号起诉人:陈秀华,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陈秀华诉孙全明的诉状。起诉人陈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全明赔偿陈秀华各项损失合计24805.12元;2、诉讼费用由孙全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13时50分,起诉人骑行襄阳AA9270号电动自行车从家驶出行至襄阳市××区××大道旁××坡××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施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全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起诉人受伤。事后起诉人多次找孙全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襄阳市卧龙大道旁团山镇施坡三组公共厕所路口,被告住所地位于襄阳市团山镇马棚村××组。起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住所地登记为“樊城区团山镇”,但依据襄阳市行政区划团山镇属高新区辖区,身份证住所地显示在樊城区实为变更登记存在滞后性。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高新区辖区,起诉人的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秀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