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70号罪犯熊朝忠,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08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朝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9年1月2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熊朝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1月表扬5次,并余203分。其中2017年获专项加分30分,劳动改造加分32分,如按要求夜值班、互监组无扣分、完成劳动任务等;2018年获专项加分85分,教育改造加分120分,劳动改造加分124分,如主动汇报罪犯吴某的情况、认真夜值、互监组无扣分等。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共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罚没收据单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熊朝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朝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朝忠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