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1151号
原告:梁栓发,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晨,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兵,男,1984年3月17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梁栓发与被告李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栓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8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5600元的木料,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栓发5600元整,大写伍仟陆佰元整,李国兵,2016.8.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栓发购木料款五千六百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朱会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