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5888号
原告:刘学宝,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2MA29J0YT6H。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官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NFJX565。 经营者:李清,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宝与被告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日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学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发,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的经营者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上列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本案款项全部清偿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服装制造业务。2017年11月,原告按李清来样定制的要求制作加工一批校服。同时,李清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加工此批校服,待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直接发送给被告指定的学校单位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服装加工款等事宜。尔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上列约定之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项。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需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14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由李清出具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2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望依法准予诉请。 刘学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0000元的事实。 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无故拖欠款项是错误的。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被学校扣款;2、2018年2月13日后被告已陆续付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2018年3月、4月、5月各现金存入1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卡中,10000元是转账入原告银行卡,故原告诉称欠款120000元是错误的;3、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校服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交货迟延导致校服定价从130元降为90元的事实;并在开庭前申请调取原告农行帐户(卡号62×××18)的流水清单。 对于刘学宝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在2018年2月13日对承揽款结算时,被告均未提出过迟延交货的问题,原告也未迟延交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服装及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结欠承揽款12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校服协议,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披露该信息,且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在开庭前申请调取原告农行帐户(卡号62×××18)的流水清单,本院庭后通知原告到银行进行了调取,经核对,未发现如被告陈述的在2018年3月、4月、5月各往该卡以现金方式存入10000元的记录;被告后对流水清单中的三笔交易提出核实申请,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查询,未能证明系被告转账或存入原告帐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刘学宝按照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的经营者李清的要求制作一批校服,并直接发送到了指定学校。2018年2月13日,李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服装款140000元,今付20000元,余款120000元。之后,李清于2016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刘学宝与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未及时付清承揽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1、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被学校扣款,要求原告承担部分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欠条后已付款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仅认可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其余30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支付刘学宝承揽款1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学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学宝负担108元,怀宁县石牌兴邦服饰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豪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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