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3935号
原告:马丹江,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张杰,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德实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城桂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43848H。
法定代表人:吴章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明,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马丹江、张杰诉被告中山市港德实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伍青花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江、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被告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丹江、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17.5元(以743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17年11月2日,共155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合同总价款743065元。合同就该商品房交付期限、标准及违约责任做如下约定:1、出卖人于2017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逾期交楼超过60日不足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但被告在未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情况下通知原告该商品房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要求原告收楼。原告收楼后发现被告直至2017年11月2日才通过综合验收备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未果。原告认为,《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隐瞒未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事实,将不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楼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电子发票;4.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港德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的交付条件(第2款)的约定及我方提交的证据1-3,第一,根据中山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中山市防台风全民动员令》、中山市建协通(2017)36号及中山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三防紧急通知,台风前实行三停,台风后实行抢险救灾。第二,中山市气象局2016年-2017年晴雨表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韵花园项目管理部晴雨表证明2016年共有53天为大雨天,2017年共有57天大雨天,导致天韵花园停工。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天韵花园的监理公司。第三,因台风天和大雨天无法预计,进而影响施工进度。第四,根据监理公司关于天韵花园工期的证明,证明因台风天影响工期的时间,工期缺口156天,实际施工时间是939天,两原告计算违约天数应据此扣减。而且,我方已通过快递形式寄给两原告收楼通知书、挂号信通知两原告收楼,已履行交付责任。被告港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摘录《中山网》新闻关于转发市三防指挥部发布《中山市防台风全面动员令》,及中山市建协通[2017]36号及中山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三防紧急通知)中防指[2017]49号;2.中山市气象局2016-2017年晴雨表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韵花园项目监理部晴雨表;3.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4.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天韵花园工期的证明;5.收楼通知书、催收楼通知书及回执。经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均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1.95平方米,总价款743065元;2.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因台风、雨天或战争、动乱等对工程造成的延误的灾害或事由;3.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而不足180日的,两原告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要求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以支付首期款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办理收楼手续。2017年11月2日,涉案商品房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被告直至2017年11月2日才取得涉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已逾期155天,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两原告发出了收楼通知,但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不能构成有效交付。虽然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台风、雨天等对工程造成延误的灾害或事由,交楼的日期可予以延期,故逾期交楼天数应将2016年及2017年全年的雨天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台风、雨天等对工程造成延误的灾害或事由,交楼的日期可予以延期,但合同中并未对雨天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雨天的具体含义产生分歧,根据合同解释规则,本院综合采用诚信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规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雨天的具体含义应为除去正常雨天情况下的对工程造成影响的天气。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已经考虑了正常情况下天气情况,从而确定交楼时间。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楼盘在施工周期中存在异于正常年份的雨天天数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1517.5元(743065元×155天×0.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德实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丹江、张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1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德实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丹江、张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青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丽钊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