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5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军(绰号:尾巴),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抓获,2018年1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以徐洪军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不予收押执行),2018年3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以徐洪军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不予收押执行,后于2018年6月8日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洪军接到购毒人员文某的电话后,同意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文某,双方约定在本区梁山街道兴隆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文某搭车到达约定地点,与徐洪军见面后,双方进入城西初中旁边的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文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5克),从被告人徐洪军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净重0.22克)。经检验,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徐洪军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洪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洪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洪军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