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1314号
原告:程友友,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841。
被告:林碧静,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吴怡标,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程友友与被告林碧静、吴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静、吴怡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诉讼担保服务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林碧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16日被告林碧静出具《借据》一张,确定被告林碧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后,原告依约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林碧静。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林碧静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林碧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林碧静、被告吴怡标系夫妻关系,理应为本次借款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本案相关事实一、被告林碧静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林碧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据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林碧静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主张另有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林碧静。
二、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主张被告林碧静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林碧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怡标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吴怡标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碧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友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由被告林碧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林碧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熙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詹淑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古学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