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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21民初162号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21民初162号

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宇,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季海峰,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李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季海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季海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海峰、被告李勇、被告季海波、被告季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李冠宇,被告季海波、被告季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被告季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季海峰偿还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900元,利息22051.73元,逾期利息10184.46元,本息合计122136.19元(截止2019年1月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季海峰,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担保人是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季海峰借款最高额度为899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季海峰于2015年12月31日领取贷款899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75‰;季海峰于2018年4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2.33元;截止至2019年1月4日季海峰尚欠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900元,利息22051.73元、逾期利息10184.46元,本息合计122136.19元。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季海波辩称,对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季海君辩称,对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李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季海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季海峰,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担保人是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季海峰借款最高额度为899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季海峰于2015年12月31日领取贷款899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75‰;季海峰于2018年4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2.33元;截止至2019年1月4日季海峰尚欠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900元,利息22051.73元、逾期利息10184.46元,本息合计122136.19元。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5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决定,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改制,债权债务归更名后的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季海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李勇、季海波、季海君自愿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勇、季海波、季海君对季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季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00元、利息32236.19元(含逾期利息),本息合计122136.19元(自2019年1月5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勇、季海波、季海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勇、季海波、季海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季海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季海峰、李勇、季海波、季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婧

书 记 员  尤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