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原平,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2014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原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原平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46号出租屋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某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各1包,李某、周某当场吸食。 2018年7月18日12时许,陈原平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路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23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6包,净重4.36克,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原平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向赵某、周某贩卖海洛因是事实,未向李某贩卖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原平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43号屋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周某各贩卖50元海洛因各1包。 2018年7月18日13时许,陈原平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路口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海洛因后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6包,净重4.34克,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4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18日13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路口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陈原平,当日以陈原平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陈原平的基本身份信息,亦证实陈原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8年7月29日,陈原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对陈原平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抓获现场从陈原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6包。 5.现场勘验图片证实,抓获现场的基本概貌。 6.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样本抽样笔录证实,从陈原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6包,净重4.34克,从赵某手中持有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40克,分别抽样送检。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峨眉山市公安局扣押了查获的疑似毒品并扣押了陈原平用于联系的手机1部。 8.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并告知了陈原平。 9.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女性免冠照片中,陈原平辨认出赵某,赵某辨认出陈原平,周某、李某辨认出陈原平,袁某辨认出周某、李某。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8日中午,周某、李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袁某家,周某给了陈原平100元,要其给了二人海洛因,二人当场吸食了。给的100元是现金,一张面值50元的是自己的,五张面值10元的是李某的。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8日中午,李某周某到袁某家,看见陈原平正在分装海洛因,便与周某一人买了50元的海洛因当场吸食,周某给的是一张面值50元的,李某给的五张面值10元。 1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陈原平租了自己所有的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43号二楼的房间,2018年7月18日中午,周某、李某来找陈原平,陈原平正在分装海洛因,看见周某、李某各拿了50元给陈原平,然后就在茶几上开始吸食,自己也吸食了几口。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8日13时许,自己的毒瘾犯了,想起曾经在峨眉城区雁门街一个居民楼的2楼向一男子购买过海洛因,便打对方的手机,联系好购买半颗价值230元的海洛因,在雁门街酒厂口交易,交易完毕没走多远就被抓获了。 14.被告人陈原平的供述证实,陈是从2018年7月18日前两个月开始贩卖海洛因,主要是以贩养吸。2018年7月18日,接到一女子的电话,称不久前到过陈租的房屋,向陈购买过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联系好购买半颗价值230元的海洛因,在雁门街酒厂外面交易,交易完毕后刚走了10米就被抓获了,还从陈的身上搜出海洛因46包。 后期,陈原平否认租赁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43号的房屋,称因为与袁某是朋友,袁同意他暂住。 陈原平在侦查阶段否认向周某、李某贩卖海洛因,当庭供认只是向周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 1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原平的尿样检测呈海洛因阳性。 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4年2月,陈原平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原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原平具有以贩养吸的行为,在案发当日向赵某、周某、李某贩卖海洛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原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海洛因4.44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德荣
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
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