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敖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阳澄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巢彬,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敖齐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农经[2015]1546号文件对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2015年9月1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常州市新北区经济发展局对常州市新北区农业局作出常开经计[2015]161号《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新北区)及综合配套整治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发改委对省水利厅作出苏发改农经发[2016]322号《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6年9月10日,西夏墅镇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告知书》,就新孟河拓浚工程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动迁的房屋确权、动迁补偿款标准、分户原则、安置政策、安置方式等进行了细则规定。 2016年10月10日,原告董敖齐与被告西夏墅镇政府签定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1、房屋建筑面积289.33㎡,确认合法面积270.3㎡,无证面积19.03㎡;2、房屋补偿金额、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费、无违章建筑奖励费、签订协议奖励费等共计292949元;3、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妻及儿媳、孙女四人,面积240㎡。后原告腾空房屋,房屋被拆除,并于2016年12月15日领取了拆迁款188949元的现金支票。原告认为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因新孟河拓浚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经社区会议动员、张贴告知书、房屋确权、评估、商谈并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支付补偿款等一系列行为中的重要环节,目的在于将工程建设所涉房屋、人员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 二、关于《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行政协议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辩称签订协议时手写部分空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受胁迫、暴力手段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主动腾空房屋、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诉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所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项无效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征地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因新孟河拓浚工程签订,但被告未提供建设项目相关征地材料,故协议不产生征收拆迁的效力,仅为协议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的约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产权的诉请。鉴于相关协议涉及新孟河拓浚工程,该工程系地方水利建设工程,具有改善太湖和湖西地区的水环境、提高流域和区域的防洪排涝标准、增强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配置能力等公共利益性质,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中的腾空房屋、领取补偿款等约定内容,应秉持诚信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具有不可逆转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敖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敖齐负担。 上诉人董敖齐上诉称,一、安置补偿不到位。1、新孟河拓浚工程拆迁是涉及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配套水利工程,省发改委下达的苏发改农经发【2016】322号文件明确应按照省政府93号令执行,而被上诉人仅按照常新征指【2016】2号文件执行,使被拆迁的房屋仅按平房416元/㎡、楼房580元/㎡给予补偿,与案涉地块商品房13000元/㎡的价格相距甚远,补偿较低。2、被拆迁房屋大于安置房屋面积的超出房屋面积未给予补偿。
二、被上诉人的征地程序违法;签订协议过程违法;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体的资格不适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为实现新孟河拓浚工程实施这一行政管理目的,与上诉人订立行政合约的行政行为,《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参照该地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知道参照适用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且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中的腾空房屋、领取补偿款等约定内容,应秉持诚信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敖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庆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