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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刑更90号

谢继高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继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90号罪犯谢继高,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继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继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18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服刑期至2019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谢继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8月被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8年9月折表扬7次,余217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谢继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继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继高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兴茂

审判员  文国银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