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6993号
原告:肖秋贵,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增、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琦铭,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张银华,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肖秋贵与被告曾琦铭、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被告张银华及其与曾琦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琦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张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曾琦铭因经营资金困难,向肖秋贵借款40万元,肖秋贵于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曾琦铭出具一份《借条》交肖秋贵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张银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曾琦铭、张银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肖秋贵提起本案诉讼。 曾琦铭、张银华共同辩称,曾琦铭系张银华之子。讼争《借条》确为二人亲笔签署,但本案的借款并未发生也没有交付,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并申请对讼争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张银华及曾琦丰(亦为张银华之子)与肖秋贵及案外人高水生另有民间借贷案件,其他借贷关系尤其受其朋友高水生委托的借贷关系中,肖秋贵均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反而本案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肖秋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曾琦铭向肖秋贵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本人经营资金困难向肖秋贵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本人借款由保证人张银华提供担保,保证人愿意为曾琦铭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特立此据为凭。”曾琦铭在借款人处、张银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均注明公民身份号码与手机号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为原件。2018年4月16日,肖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增、王标志同时代理高水生在本院提起(2018)闽0203民初6994号案件的诉讼,诉请判令曾琦丰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张银华对曾琦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中,张银华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高水生主张其委托肖秋贵代为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的转账记录实际为肖秋贵本人出借的款项。张银华提供肖秋贵在惠安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肖秋贵为出借人、张银华为借款人、曾琦丰为担保人的两份约定了月利息5%的《借款合同》。 庭审中,肖秋贵确认张银华另外还向其借款15万元及20万元并由曾琦丰担保。为证明具有现金出借讼争款项的能力,肖秋贵提供照片及录像光盘,内容为肖秋贵于2018年4月23日在一堆对账单及现金后,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当时持有40万元现金的事实。曾琦铭、张银华未否认肖秋贵陈述的其他借贷关系的金额,但认为肖秋贵单方制作的录像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现金属于肖秋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后,肖秋贵本人到庭补充述称:从2008年、2009年左右开始,肖秋贵跟朋友合作经营收库存的生意,具体模式是针对快要倒闭的工厂,一群人合伙出本钱以低价将全厂的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等有转手价值的库存全部买下,再马上转手赚取差价。因为都是快倒闭或者急需资金,这种卖家基本都处于欠很多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的境地。所以都是准备大量现金交付给卖家,一来是一群人一起出钱现金方便确定份额,二来现金给卖家后也方便卖家结算工人工资或偿还其他债务。所以,肖秋贵手头上常备有大量现金。本案借款发生时正好现金充足,就用现金交付了借款本金。曾琦铭是张银华的次子,张银华以前经营丰铭包袋厂,肖秋贵曾经多次卖包袋工厂所需要的辅料PVC棉给张银华,所以双方比较熟悉。曾琦铭借款实际也是张银华带来的,而且张银华也做了担保。因为曾琦铭当时称工厂马上就要卖,卖完就还钱,这笔借款就是临时应急,所以就没有约定利息。 对于肖秋贵补充陈述的内容,曾琦铭、张银华予以否认。虽然丰铭包装厂是张银华经营的,但张银华从来没有向肖秋贵买过辅料PVC棉。肖秋贵与张银华一家人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用银行转账,从未出现过现金履行借款的事实。从高水生案件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肖秋贵连10000元或5000元的小额款项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何况本案的40万元。借条原件在肖秋贵手上,是因为当时张银华也打算向肖秋贵借这笔款,签名后放在桌上,但记不清楚肖秋贵当时是表态没钱借还是要回去转款,也记不清借条是当场撕掉还是被肖秋贵拿走了。 以上事实,有肖秋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经鉴定,肖秋贵持有《借条》原件及曾琦铭、张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对借款本金的交付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曾琦铭、张银华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其先是在庭审中申请对讼争《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才对肖秋贵持有原件作出庭审时未提出的解释。若如曾琦铭、张银华所述肖秋贵系拿走借条并表示回去转款,则借款人及担保人理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要求收回《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若如曾琦铭、张银华所述记不清借条是否当场撕毁,则借款人及担保人更合理的做法应是要求肖秋贵出具一份该借条作废的说明,以消除借条未销毁的风险。鉴于张银华自认其还另向肖秋贵借款多笔,更没有理由在《借条》原件是否已实际销毁的问题上掉以轻心。曾琦铭、张银华辩称其他借贷关系的经济往来无论金额大小均以转账交付,故肖秋贵主张本案高达40万元的借款本金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本案借款人为曾琦铭、担保人为张银华,另两笔的借款人为张银华、担保人为曾琦丰;从凭证的形式上看,本案借款凭证为《借条》,另两笔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均为《借款合同》;从利息的约定上看,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另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5%的月息。基于上述三点差异,肖秋贵与张银华、曾琦丰之间的借款本金交付的方式,不应推断为肖秋贵与曾琦铭之间的借款本金交付惯例。故对曾琦铭、张银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讼争《借条》项下的本金已实际提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肖秋贵有权随时要求曾琦铭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肖秋贵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借条》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主张存在肖秋贵给予曾琦铭宽限履行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张银华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肖秋贵诉请判令曾琦铭偿还本息及张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琦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秋贵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张银华应对曾琦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曾琦铭、张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晨) 代
书记员(江彩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