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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18372号

李万勇与杨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万勇;杨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372号

原告:李万勇,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陆含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定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金航大厦(港航养管中心)主楼****。 代表人:尤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 原告李万勇诉被告杨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8年12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含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勇起诉称:2017年11月10日,杨定强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李万勇在杭州市余杭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万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投保。李万勇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李万勇因本次事故支出残疾赔偿金102522元,医疗费2379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091元,误工费15293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84元,合计159446.50元。现原告李万勇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定强赔偿原告李万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59446.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万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定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8706.22元的事实; 5、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8706.22元及住院26天的事实; 6、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的事实; 7、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9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的事实; 10、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11、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12、户口本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 1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伤情及诊治等情况的事实; 14、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1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万勇父母有六个子女并符合被抚养条件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李万勇补强提交了由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及曹黄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定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万勇提交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要求扣除26476.03元非医保,核定金额为21149.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材料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认可;伙食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1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1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万勇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9、13、1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认可23796.2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登记断档一个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房产证是原告李万勇儿子的房产证,且原告李万勇无证据证明其与儿子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产权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出具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的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李万勇庭审后补强提交的由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及曹黄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李万勇庭审后补强提交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父母随其子女共同生活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观念,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李万勇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万勇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分别为19天、6天,支付医疗费23796.20元。本案诉讼前,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李万勇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万勇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面积达10.0厘米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 还查明,李万勇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派出所有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其子李志强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45幢3单元305室购买商品房一套。李万勇父亲李怀常于1931年11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六人。 再查明,杨定强驾驶的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万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杨定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2522元;2、医疗费,为23796.2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计算,为5021.70元(30天×167.39元/天);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计算,为15065.10元(90天×167.39元/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7、交通费,本案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系李万勇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0.33元(31924元/年×10%×5年÷6人);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715.33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抚慰金);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36715.33元(156715.33元-120000元)。 综上,原告李万勇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勇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勇损失36715.33元; 三、驳回原告李万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0元,由原告李万勇负担27.50元,由被告杨定强负担1717.50元。 原告李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