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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521民初1293号

张在东与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在东;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521民初1293号

原告:张在东,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址: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明,男,汉族,1981年7月3日生,住址:海丰县,

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城北公园小区上卑,营业执照:914415005666066186。

法定代表人:吴滨城。

原告张在东诉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东、委托代理人张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服装制造业,锅炉需要大量的木柴燃烧。原告是被告木柴供应户之一。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木柴的数量、价款,都由被告的采购员张耿霖验收、签名认可。原告凭张耿霖验收、签名的称量单向被告的财会结算货款。财会付款收回称量单。2016年原告先后32次销售木柴给被告,总量146.3吨,货款人民币6437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以生意不景气等为由搪塞拒不付还原告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6437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东自2016年4月至8月运送木柴至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地址:海丰县海城镇城北公园小区上卑。双方交易习惯:英格公司员工张耿霖根据公司需要的木柴数量通过电话订货,原告送货上门,由张耿霖在称量单上对木柴数量和价格签名验收,原告根据称量单向财务结算货款。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止,张耿霖共验收称量单32张,货款合计64537元。庭审中,原告张在东自认被告英格公司于2017年5月至6月还款2000元,并确认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结算为62372元。案外人张耿霖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英格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滨城,公司地址:海丰县海城镇城北公园小区上卑。我是该公司的采购,该公司购买的锅炉用柴由我验收签名,凭我签名的验收单向财务提取货款,该公司尚欠张在东部分木材款,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东与被告英格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木柴买卖,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英格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2372元,有《称量单》及案外人张耿霖出示的《证明材料》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英格公司偿还货款623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在东付还货款人民币6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5元,由被告汕尾市英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明

审 判 员  林乃流

人民陪审员  叶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江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