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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刑初22号

邹华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邹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华清,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邹华清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喝了一瓶半斤装的江小白牌白酒,14时许,邹华清驾驶牌照为赣B×××**小型普通客车经平川大道往崇贤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角华庭小区红绿灯处,逢绿灯准备启动车辆前行时,将档位误挂在倒挡上,车辆往后行驶碰撞停在其车后胡某驾驶的牌照为赣B×××**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因此发生冲突。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华清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华清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事故发生后,胡某的女儿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邹华清在现场被办案民警强制带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酒精含量。2018年11月13日,邹华清被传唤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5日,邹华清和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胡某对邹华清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华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华清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邹华清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华清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办案说明,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邹华清驾驶证、赣B×××**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胡某驾驶证、赣B×××**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邹华清醉酒驾驶车辆肇事照片,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8]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8]理检字第11018、11019号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邹华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与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华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胜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银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