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21号罪犯肖勇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江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勇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勇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8058.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肖勇智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以被告人肖勇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20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2017)湘07刑更30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2024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肖勇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计表扬4次,并余212.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66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肖勇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勇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勇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