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81民初5465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光。
被告:陈明光,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爱霞,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孙朋帅,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5日,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原告于2018年12月17提交变更诉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月息11.4‰,按月付息,展期到期日2018年12月24日,月息11.4‰。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17.1‰。被告陈明光、李爱霞作为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57、079159、07××63、079164、07××61、079158号房产和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228**、922855号922853号922854号、922852号、922856号、922857号)、(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为:03740000488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然而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1.4‰计算,以290万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展期利息按11.4‰计算,以290万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展期利息按11.4‰计算,以289.9万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罚息按17.1‰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未按时偿还债务,依法对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57、079159、07××63、079164、07××61、079158号)采取实现担保物权措施,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禹州市林源木有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037420000488号)因现在找不到无法主张该权利,将通过法律途径对抵押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主张机器设备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代表抵押承诺书、企业抵押承诺书、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抵质押物承租人承诺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一张。证明: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290万元,并由陈明光、李爱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房产及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11.4‰、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3、他项权证七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及设备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4、借款展期协议、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承诺书、企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抵押承诺书、企业法人代表抵押承诺书、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借据、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抵质押物入库单八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司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受托支付到交易对手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6、孙朋帅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孙朋帅的基本情况与户籍信息。7、孙朋帅2017年12月29日签署的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地址确认书,证明孙朋帅对本案借款在展期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方岗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月息11.4‰,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7.1‰)。后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方岗信用社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约定展期利率为月息11.4‰,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将按逾期贷款处理。被告陈明光向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完为止。被告孙朋帅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为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完为止。同时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57、079159、07××63、079164、07××61、079158号房产和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禹房房他证禹州字第9228**922854号、922855号、922856号、922852号、922851号、922853号)、(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为:037420000488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累计清息1610元。另查明,经原告庭前核查,以上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原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1.4‰计算;展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1.4‰计算;展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1.4‰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89.9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7.1‰计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1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关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朋帅向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对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约定直到借款本息还完为止,均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前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要求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57、079159、07××63、079164、07××61、07915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聘请的律师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关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1.4‰计算;展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1.4‰计算;展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1.4‰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89.9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7.1‰计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1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方岗乡和沟村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57、079159、07××63、079164、07××61、079158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92元,减半收取14996元,由被告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明光、李爱霞、孙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会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