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民特101号
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青塘坞小区35幢101室(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王化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达,公司员工。
申请人:嘉兴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单位住址:嘉兴市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兴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唐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兴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16日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解除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嘉兴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127YS018264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兴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