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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44号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金某某”,男,1963年4月4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常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逃脱,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湘0482刑初4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案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湘0482刑初44-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进入某某粮站大院,从该站厨房内盗取两个铝桶、一个铝炒锅、两个汤瓢,价值100余元;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爬进被害人王某住房行窃时被王某当场抓获。2、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爬进某某粮站大院,从该站厨房内盗窃一个高压锅、两把柴刀,价值100余元。3、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阳某某南杂店,从后门溜进盗取两件牛奶,一包洗衣服,价值100余元。4、2015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到郑某某的宜元砖厂盗取扳手、钳子、铁锤等物,价值6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二组等书证、物证;2.证人廖向阳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抵扣前期羁押36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廖满桂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宁阳 打印责任人:段宁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