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颖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于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账后即将钱款转给了案外人秦某某,本案借条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补写的。张玲答辩称:关于钱款转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颖归还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5万元,并支付张玲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张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玲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50,000(贰佰零伍万元整)约定借款七日,以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于2017年9月20日归还本息,若未按期归还,超期拖欠以本金的月息2%支付利息。”张颖在借条右下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张玲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张颖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1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颖辩称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18年2月5日,系后补,且张颖并非实际借款人,由张颖介绍张玲与案外人秦某某发生借贷关系,但张颖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张颖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玲与张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张玲与张颖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现张颖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玲起诉要求张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现张玲主动调整利息统一为月利率2%,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判决:
一、张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玲借款2,050,000元;
二、张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玲利息(以2,0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颖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然而,从涉案借条来看,系其向张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之意思表示,也确系其收到张玲的转账交付之钱款。至于张颖收到借款后将钱款出借或交付给何人,与张颖和张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涉。更何况,张颖在陈述中自认,在其向案外人转款后,案外人系向其而非张玲出具借条,故张颖辩称系案外人与张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颖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6元,由上诉人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审判员 周喆
审判员 熊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