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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异4号

泰州市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奥波纹管有限公司、王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泰州市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奥波纹管有限公司;王玲;蒋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异4号异议人:泰州市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奥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王玲,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蒋德军,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蒋德军、王玲、江苏中奥波纹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一、被告单位中奥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

三、被告人蒋德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

四、责令被告单位中奥公司退款人民币八百六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本院刑庭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7月12日,本院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1204执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玲位于泰州市××楼××室房屋,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抵押手续。同时依法向该房屋的开发商鹏欣公司发出(2017)苏1204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王玲位于泰州市××楼××室房屋,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抵押手续;若涉退房,则协助扣留退房款;若办理产权登记,则需通知本院。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异议人鹏欣公司不服(2017)苏1204执86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鹏欣公司称,2018年3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鹏欣公司与被告王玲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该判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已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泰州市××楼××室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鹏欣公司与被告王玲、蒋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12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解除原告鹏欣公司与被告王玲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玲、蒋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鹏欣公司代垫费用计人民币828988.12元,支付违约金206061.75元,扣除被告已付房款,原告鹏欣公司实际返还被告王玲、蒋德军人民币338695.13元。

三、驳回原告鹏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7)苏12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鹏欣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玲、蒋德军所签订的泰州市××楼××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3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该房已不属被执行人王玲、蒋德军所有,本院在2018年7月12日裁定查封该房属查封标的物有误,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4执86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苏1204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郁 峰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