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0102民初121号
原告:新疆中久投资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迎宾路**********。
负责人:陈家阔,新疆中久投资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华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v>
法定代表人:张涵,新疆华晨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疏益喜,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涵,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刘伟,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中久投资有限公和田分公司与新疆华晨矿业有限公司、疏益喜、张涵及第三人刘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中久投资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新疆中久投资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俪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