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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23民初3943号

张廷富与张鑫、卜祥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廷富;张鑫;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3943号

原告:张廷富,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张鑫,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现住址不详。

被告:卜祥凯,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聂德福,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贾玲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张廷富诉被告张鑫、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富、被告聂德福、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卜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鑫偿还其人民币209752.1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2.判令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张鑫由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鑫未能偿还,原告在农商行大王支行的催促下于2015年9月25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9752.13元。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 被告聂德福辩称,其给张鑫向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为原告的朋友,其系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张鑫提供的担保。 被告贾玲玲辩称,其给张鑫向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已代张鑫偿还借款属实。 被告张鑫、卜祥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聂德福、贾玲玲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日,被告张鑫因采购钢筋需要与案外人农商行大王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鑫向该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规定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鑫在该行开立6223190512211217账户,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 同日,案外人农商行大王支行与张廷富、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廷富、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鑫未能偿还,经农商行大王支行催要,原告张廷富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张鑫的账户内转款两次,分别为150000元和59752.13元,以上共计209752.13元,备注为收回贷款本息。 2018年9月12日,农商行大王支行为原告张廷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鑫于2014年8月2日由张廷富、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其借款,2015年7月28日到期后没有偿还,经其催要,张廷富于2015年9月25日代替张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在仍自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为9%多一点,故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聂德福、贾玲玲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张鑫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农商行大王支行与被告张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及原告张廷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大王支行向张鑫发放借款后,张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张鑫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张廷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张廷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鑫追偿,向张鑫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张廷富代张鑫偿还借款本息209752.13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但经其催要,张鑫至今未予偿还,必然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为贷款利息损失,其按年利率9%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对其要求张鑫偿还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鑫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与张鑫对涉案代偿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该三被告各自追偿张鑫不能偿付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聂德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鑫、卜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富代偿款209752.13元及利息(以209752.1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卜祥凯、聂德福、贾玲玲各支付原告张廷富上述代偿款本息中被告张鑫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告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人民陪审员  燕森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洁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