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青01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增刚,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西宁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湟中看守所。
辩护人:汪春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斌,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镇政府镇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驹,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5月4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清,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征收中心副主任,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维宏,男性,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监察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西宁市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文麒,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启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西龙,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闫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仁,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聘用合同工,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湟中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芳、池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村村委委员、会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尊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阿力,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东存贞、王树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邦,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村民,现住西宁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亚莉、李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西宁市。因犯盗窃、脱逃罪,于1993年3月25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娟。原审被告人姜虎,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副科级)、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占奇,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连萍,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发明,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宁市城西区新苗幼儿园校车司机,现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城东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积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司机,现住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冶生财,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西宁市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4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宋斌、程海清、陈维宏、冯西龙、雒文麒、曹积成、冶生财、刘占奇、杨发明、梁驹、马阿力、李福邦、王连萍、季强、李虎军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以(2017)青0102刑初437号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程海清、雒文麒、宋斌、陈维宏、季强、马阿力、李福邦、李虎军、梁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对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犯罪事实(一)2012年5月份,在青海铬盐厂拆迁项目非成套房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陈维宏、雒文麒向时任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虎提议,将铬盐厂12套平房以较低价格进行补偿,再以较高的价格虚报套取差额。被告人姜虎随后召集被告人都增刚、程海清、陈维宏、雒文麒、冯西龙等人经商议后,安排上述人员与住户签订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补偿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虚造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补偿价上报城建局,以阴阳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8.8852万元。事后,被告人姜虎、都增刚、程海清、陈维宏、雒文麒、冯西龙每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被该六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铬盐厂真假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姜虎、都增刚、程海清、陈维宏、雒文麒、冯西龙等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经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原评估结果为2600元/m?,向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只以1200元/m?的价格进行补偿,经查实,套取钱款合计682628元;2.被告人姜虎供述,在拆除青海铬盐厂的项目中,工作人员雒文麒和陈维宏向我请示,说铬盐厂有12套平房,看能不能给住户以较低价格进行补偿,我们以较高的价格向上面虚报,套取差额我们自己拿上。我当时把都增刚、雒文麒、陈维宏、吴维仁、程海清五个人叫到我们西旺公司的会议室商量,我跟他们说了这件事,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具体的跟住户签订协议,再虚造假的协议的事情是他们去做的,我没在过问;3.被告人都增刚供述,青海铬盐厂拆迁项目由组长姜虎和我负责,工作人员还有程海清、雒文麒、陈维宏、冯西龙、赵磊、张俊民等人。在拆迁主体过程中发现有临时搭建的自用房和煤房,政府为了解决这些困难职工拆迁要求,决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优惠政策。我、姜虎、程海清、冯西龙、陈维宏和雒文麒发现这个项目中给予一次性补偿自用房和煤房的标准高,于是我们六个人在拆迁办公室集体商量决定以高价签订假的拆迁协议向项目拆迁办上报补偿款价格,以低价补偿标准跟住户签订真的拆迁协议,多余的钱套出来大家一起分掉。实际上就是我们先跟住户签订一份真的补偿协议,这份协议里面的价格就是我们六人上商量后给予住户低一千多元的补偿价,给拆迁办上报的是一份高价二千多元的假的补偿协议,这样多套出来大约80多万元。套出拆迁款之后,在黄河路小游园的拆迁办公室(现已拆除,变更为政府服务大厅),由姜虎主持大家一起分钱,姜虎、程海清、雒文麒、冯西龙、陈维宏、我每个人各分得10万元左右。我把这10万元钱存到了我名下的农商行卡里了;4.被告人程海清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我们负责青海省环保厅立项的铬盐厂拆迁项目,城西区建设局下属的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这个项目,我本人当时负责铬盐厂家属院一号楼动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有10户左右的住户在小区的院子里自建了一些瓦房和棚子,这些住户要求这些自建的房子也要得到补偿,第一次评估中心对这些房子评估下来每平米补偿1200元。大概到了5月份,有一天姜虎把都增刚、雒文麒、陈维宏、冯西龙还有我召集到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姜虎的办公室,然后给我们说:“对于补偿自建房这块,可以想办法把评估价弄高一点,然后再按1200的标准给住户补偿,其中高出来的这部分差价,我们大家把钱分掉,当时我们六个人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姜虎说那就这么定了。后来由陈维宏、雒文麒负责和这十来户需要补充的住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标准就是每平米1200元,签好的协议拿到我这来,这就是真实的协议,然后由我、雒文麒和冯西龙相应的制作假合同,假合同中每户的补偿标准是两千多,具体是多少钱,以上报给公司财务的合同为准。假合同里面住户的签名由我、雒文麒和冯西龙模仿住户的笔迹签上了。假合同陆续上报给公司的财务,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是由雒文麒负责的,我没有经手。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是几月份我想不起来了,姜虎又把都增刚、雒文麒、陈维宏、冯西龙还有我召集到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议室里,我去了以后看到会议室的桌子上就放着很多现金,具体有多少我也不清楚,一捆一捆的,也有散的。然后姜虎就说补偿款剩下这么多,我们平分了,但是先别急着分,先存起来等过段时间分,都增刚就提议说先存到他姐姐那,大家都没啥异议,就由都增刚和雒文麒去把钱存了,我记得是存在农商银行了。没过多久,雒文麒带着我去海晏路的农商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给了我,当天我拿着钱去了古城台建设银行一次性把这10万元钱存到了我个人的建设银行卡里,我记得是专门开了一张建行卡,具体的情况以银行账证资料为准;5.被告人陈维宏供述,2012年3月份,我被抽调到青海铬盐厂铬渣治理拆迁项目,负责跟住户解释动迁政策工作,铬盐厂原有3栋住宅楼202户,当时这些住户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还有19户自建房的住户没有签协议,他们向我们拆迁办反映他们的这些自建房政府也应当给予拆迁补偿,我们将这个情况给区领导反映以后,区上经过研究决定对这19户自建房以每平方米2600元进行补偿。知道这个消息后,雒文麒就给我说“他们这些自建房值不了每平方2600元,要不然我俩去跟住户谈把这个价格压低,从中赚点差价”,我说你胆子也太大了,这个事你应该给姜虎汇报一下,雒文麒说汇报的事交给他。第二天,雒文麒给我说姜虎已经同意这个事了。当天中午休息的时候,姜虎、陈海清、冯西龙、都增刚、雒文麒和我,我们六个人在我们西旺拆迁公司的会议室,姜虎就把雒文麒提出的套取这19户自建房补偿款的事情给大家说了一下,姜虎问我们五个人有什么意见,大家当时谁也没有意见,都同意了。我和雒文麒就把这19户约到了铬盐厂物业办公室,给他们说政府同意补偿,补偿价是每平方米1200元。这些住户说我们的自建房那么破旧,政府给1200元每平方米挺好的。我和雒文麒看这些住户都同意了就开始制订补偿协议,一共是两套协议,一个协议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给住户的补偿价,这个协议是实际给住户补偿的协议,是真实协议,另外一份是假协议,按照每平米2600元的补偿价给拆迁办上报的,这份协议是雒文麒、冯西龙、程海清和我一起伪造的,上面的住户的签字是我们几个人代替住户签的字,姜虎和都增刚在这份协议的负责人一栏中签的字。伪造完这份假协议后,雒文麒给拆迁办的财务上报审核了,审核完以后,姜虎给财务的工作人员说住户要求补偿款以现金的形式补偿,财务就一次性把100多万元的补偿款从银行提出来以后放到公司会议室,由我、雒文麒、冯西龙、程海清负责发放给住户,给住户发放的补偿款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发放的,发放完剩余的钱就是我们按照2600元每平方米套取的差价。姜虎说“剩下的钱先别分,存起来看看情况,过段时间再分”。都增刚说“我妹妹在海晏路的农商银行上班,存到我妹那正好帮她完成存款任务”。于是当天我将没发完剩余的钱就存到了卡号为×××的农商银行卡,2012年5月9日存入178600元,2012年5月10日存入151452元,2012年5月11日存入559000元,2012年5月13日我从这个卡上取出200000元给一户住户支付了补偿款。截止2012年5月13日,卡上剩余688852元,这笔钱就是我们利用差价套取的补偿款。2012年5月14日,姜虎给我和雒文麒说把这笔钱取出来大家分了,我、雒文麒、都增刚、冯西龙、程海清就去农商行把这笔钱取出来了,当时是都增刚开的车。钱取出来之后,我就把这张银行卡注销了;6.被告人雒文麒供述,2012年5月份,我被抽调到青海铬盐厂有个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拆迁项目,我参与动迁工作,这个项目由姜虎和都增刚负责,在拆迁主体过程中发现后院有临时搭建的自用房和煤房,政府为了解决这些困难职工拆迁补偿款,给予一次性进行货币补偿优惠政策,姜虎、都增刚、程海清、冯西龙、陈维宏和我发现这个项目中给予一次性补偿自用房和煤房的价格很高,我们六个人在拆迁办公室商量决定以低价跟住户鉴定拆迁协议,以高价向项目拆迁办上报补偿款价格,实际上就是我们先跟住户签订一份假的补偿协议,这份协议里面的价格就是我们六人上商量后的低的补偿价,给拆迁办上报的是一份真的补偿协议,这中间的差价有60多万元,我、姜虎、都增刚、程海清、冯西龙、陈维宏每个人各分得10万元,剩余的钱我们几个人平常吃吃喝喝花了;7.被告人冯西龙供述,2012年初,我参与铬盐厂的拆迁项目,有一天姜虎把都增刚、程海清、雒文麒、陈维宏和我叫到他办公室,说我们把给10几户自己搭建的房屋补偿金压低一点,然后按照高的标准把钱报出来,这其中的差价我们自己拿上,最后我们就和住户签了一个低价格的协议,然后,我们自己又制作了一份高价格的假补偿协议,用假协议在公司把钱报出来,这其中的差价总数有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最后我分得了10万元,其他人分了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姜虎当时说是大家平均分;(二)2012年8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姜虎召集程海清、吴维仁商量后,由被告人程海清找到自己的朋友解某,以解某的身份证件挂空户,虚构造假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和《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安排让解某以产权人身份领取补偿款,以此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4841万元。事后,被告人姜虎分得人民币43.4841万元,被告人程海清、吴维仁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解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三)2012年9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姜虎召集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商量后,决定将已拆迁补偿完毕原户主已搬离的房屋以漏评的名义再次丈量评估,进行第二次补偿,由被告人吴维仁找到其朋友刘占奇冒充户主,签订虚假《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安排被告人刘占奇以产权人的身份领取补偿款,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5.6262万元。事后,被告人刘占奇分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每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剩余的21.6262万元由被告人姜虎占为己有。(四)2012年10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姜虎召集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商量后,决定将已拆迁补偿完毕,原户主已离开的林地以漏评的名义再次丈量评估,进行了第二次苗木补偿,由被告人吴维仁找到其朋友杨发明冒充户主,签订虚假《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安排让被告人杨发明以产权人的身份领取补偿款,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43.1568万元。事后,被告人姜虎分得25.1568万元,被告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每人分得5万元,杨发明分得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解某)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解某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虚假协议,虚构拆迁面积584.68平方米,2012年9月12日骗领拆迁补偿款654841元;2.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刘占奇)证实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刘占奇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虚假协议,虚构拆迁面积764.52平方米,2012年9月5日骗领拆迁补偿款856262元;3.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杨发明)证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发明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虚假协议,虚构苗木补偿项目,2012年10月15日骗领拆迁补偿款431568元;4.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程海清给我打了电话要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说是他们要拿去用,我就给他提供了。等到9月份,程海清给我打电话通知让我拿着身份证到他们公司(黄河路银龙宾馆对面西旺公司拆迁指挥部)的财务上领了拆迁补偿款的支票,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他们冒用了我的身份套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我不敢去取,姜虎和程海清给我做了工作之后,程海清陪着我一起去师大对面的交通银行把钱全部提出来了,大概是65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银行账证资料、支票为准。提上钱后我就全部给了程海清。过了几天程海清给把2万元现金给了我,我说啥钱,程海清告诉我这帮忙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姜虎安排给的感谢费,我就拿上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发明的妻子,大概2012年间的一天,杨发明回家后给其3万元,其当时询问了钱款的来源,杨发明说是他的同学帮忙挣得,让其不要管。6.被告人姜虎供述,我们在负责京藏高速拆迁项目中,我、吴维仁、程海清商量找一个稻草人,在已经补偿过的房子上挂上草人的名字,重复套取补偿款,然后我们三个人把钱分了,后来房子是吴维仁找的,草人是程海清找的,我记得草人是程海清的同学叫解某,最后这套房子总共套取了65万元的补偿款,钱是程海清和解某去师大对面的交通银行取的,我给程海清说了:“别把解某亏哈”,最后给解某给了2万元,剩下的63万元,程海清全部提到我五四小学对面的房子里,然后我给吴维仁打了电话把他叫到我家,在我家里,我给了吴维仁和程海清每人给了10万元现金,他们拿了钱就走了,剩下的43万元我自己拿上了。还是在京藏高速拆迁项目中,我、吴维仁、都增刚、冯西龙我们四个人商量还是找个草人,挂在已经补偿的房子上,以漏评的名义进行二次补偿,套取的补偿款四个人平分,具体操作是他们三个负责我不管,我知道这次草人是吴维仁找的,是吴维仁的朋友叫刘占奇,最后套取补偿款一共是84万元,这次钱是冯西龙和刘占奇去银行取的钱,给李占奇给了4万元,剩下的80万元,我、吴维仁、都增刚、冯西龙每人分了20万元,这笔钱不是在一起分的,我记得是冯西龙把我的那一份给我送到家里了。还是在京藏高速拆迁过程中,我、都增刚、冯西龙、吴维仁商量后找了一块补偿过的苗木,挂在吴维仁找的一个人的名下,进行了二次补偿,套取了一笔补偿款,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个人是怎么分的这笔钱我也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的调查为准;7.被告人程海清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我们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京藏高速的拆迁项目,我在这个项目中主要负责动迁,一天在拆迁现场,姜虎给我说:“吴维仁找了个房子,你去找个人把名字挂上领补偿款”,我当时就明白了,应该是挂名套取一部分补偿款,我就直接把我一个叫解某的朋友的名字报给姜虎了,后期拆迁协议上要身份证号,我就给解某打了电话要了他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了姜虎,等到9月份,姜虎给我打电话说拆迁补偿款下来了,你去把钱取上拿到我家来,我就让解某拿着身份证到公司的财务上领了支票,然后陪解某一起去师大对面的交通银行把钱全部提出来了,总共大概是四五十万,钱装在银行给的提兜里,具体数额是多少以银行账证资料为准。提上钱后我就拿着钱一个人去了姜虎位于五四大街小学对面的家里,他家我记得是21楼,我进门后看到姜虎和吴维仁两个人,在客厅我把取来的现金交给姜虎,姜虎直接从袋子里取了一整捆10万元现金给了我,又取了一捆10万元现金给了吴维仁,姜虎又从中取了2万元现金给我,让我把这2万元给解某,我和吴维仁道谢后没待多久就从姜虎的家里出来了,我去了马路对面烧鹅仔旁边的农行把10万元钱一次性存到我名下的一张农行卡里。过了几天我打电话把解某叫出来,把2万元现金给了解某,说这是辛苦费你拿上,解某啥也没说就拿上了。其中的8万元我投资到晨光村盖彩钢板房了,剩下的两万元我自己日常花销了;8.被告人吴维仁供述,2013年4月,我被分到彭家寨村京藏高速南绕城快速路城西段拆迁项目做动迁工作,期间我找了一户房子的拆迁协议签了,家也搬空了,在这个位置上,姜虎又弄来了一张评估表,之后我、姜虎、程海清又虚签拆迁协议,然后虚报冒领的这笔补偿款,我们三个人一起分了。2013年5月份左右一天,姜虎打电话让我过去的,去了以后,程海清也在。姜虎就给了10万块钱的现金,嘱咐我悄悄的就行,然后姜虎在他家里找了一个小包把钱装进去给我了。这10万块钱都是百元面值的现金,一沓一万,一共十沓。还有一次姜虎、都增刚和冯西龙跟我说在拆迁过程中发现了一套经过验收已经办理完征地拆迁补偿手续拿了补偿款搬离的房子。农村的房子都是宅基地,没有房产证,这套房子也是没有房产证。姜虎就说他想在这套房子上弄一笔钱,我们几个人分掉。让我找个人假冒这套房子的房主,以漏评的名义找评估组对这套房子进行复评,再办理一次拆迁补偿的程序,套出征地拆迁补偿款。当时姜虎、冯西龙还带我去这套房子里实地查看过。然后我就找了我同学刘占奇(彭家寨村村民),为了让他配合,我编了个谎话跟他说我们公务经费比较紧张,领导让想办法套出一笔钱用于公务经费的支出,让他帮忙冒充户主,配合我们把拆迁补偿手续走完,补偿款下来之后,他自己上拿一点,再把钱给我们。刘占奇答应了。然后我把刘占奇介绍给了姜虎和冯西龙,姜虎跟刘占奇谈了之后,约定好补偿款到账后给刘占奇3万元,刘占奇也答应了。整个拆迁补偿的程序走完,补偿款下来后,都增刚、冯西龙叫上刘占奇一起去银行提取的现金。都增刚是通过给我转账的方式,把分给我的20万元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然后都增刚和冯西龙一起到姜虎的家里,把姜虎的20万给了姜虎。这套房子上,我们四个人总共分到了80万,姜虎、都增刚、冯西龙、我每个人拿了20万元。2012年8月左右,姜虎发现了一片已经征过且办理完征地拆迁树苗补偿手续的林地,姜虎和冯西龙把我叫过去,姜虎跟我说发现了这块林地,我们在这块林地上弄一笔钱,我们几个人分掉。让我去找个人冒充林地的户主,他找评估组对这片林地进行复评,再办理一次树苗补偿的程序,套出征地拆迁树苗补偿款。我当时去这块林地实地看过,面积大概有900多平米(具体面积以协议书为准)。我找了我同学杨发明(西北园村幼儿园开校车的司机)帮忙。为了让他配合,我也是跟他说我们的工作经费比较紧张,领导让想办法套出一笔钱用于工作上经费的支出,让他帮忙冒充林地户主,配合我们把评估、签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树苗补偿款等手续走完,补偿款打给他之后,他自己上拿一点,再把钱给我们。杨发明答应后,我打电话把他叫到我们拆迁点的办公室跟姜虎、冯西龙见了面,再后面的事情是冯西龙带着他办理的。签订树苗的补偿协议的时候,姜虎、冯西龙、都增刚、我都在场。签字的人是王丽、张祝英、张俊民中的两个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杨发明是以林地户主的名义签的字。协议签好之后没几天,补偿款的现金支票就下来了,现金支票的领取人是杨发明。冯西龙从西旺公司的财务人员手里拿上支票后就叫杨发明一起去银行提取的现金。提取出来的现金冯西龙拿到了西旺公司的办公室,姜虎、都增刚、我都在场,姜虎让冯西龙给我们四个人一人给了8万元现金,共分掉了32万元,还剩10万左右姜虎拿走了;9.被告人都增刚供述,2013年10月,在京藏高速公路城西段项目拆迁过程中,姜虎、吴维仁、冯西龙、吴维仁和我找了刘占奇,以刘占奇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套取了补偿款80万元左右,我、姜虎、冯西龙、吴维仁各分得20万元,刘占奇分得4万元左右。10.被告人冯西龙供述,2012年年底,我参与了京藏高速拆迁项目,姜虎把我、都增刚、吴维仁叫到一起商量,把已经补偿过的房子,进行二次评估,骗取补偿款,吴维仁就找了一个叫刘占奇的人,把这套已经补偿过的房子挂在他名下,进行了二次补偿,总共补偿款大概是八十多万,这笔钱给了刘占奇4万元左右,剩下的80万元我、姜虎、吴维仁、都增刚平分了,每人分了20万元,我的20万元是姜虎给我给的。也是在京藏高速拆迁有目上,有一天姜虎把我、都增刚、吴维仁叫到一起说:“彭家寨那有很多林地,我们找上一片已经补偿过的林地,找个人挂上名以后进行二次补偿”,大家都同意,最后我们一起去看了,确定了一片林地,由吴维仁找了他的朋友杨发明,将这片已经补偿过的林地挂在杨发明的名下,进行了二次估,骗取了大概40多万的补偿款,补偿款下来以后,姜虎让我和杨发明去师大对面的交通银行把钱提出了,我记得给了杨发明大概几万块钱,剩下40万整我就提回小公园西旺公司的老办公室里,在姜虎办公室里,吴维仁和都增刚都在,姜虎给我、都增刚、吴维仁每个人给了5万元现金,剩下的钱姜虎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11.被告人杨发明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吴维仁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吴维仁来了我家,在聊天的过程中,吴维仁说:“我给你找点生意你做不做?”我当时我问吴维仁:“什么生意?”吴维仁说:“你再别管了,明早你来我的拆迁临时办公室,我详细给你说”。第二天早上我去彭家塞拆迁片区吴维仁的临时办公室找他,他把我叫到一边对我说:“一会带你去量点地,这块地评估在你的名下,补偿的事情由我们拆迁办的来操心,其他事情你不用管,拆迁款拨下来后给你分3万元,你回去后不要给别人乱说。”我当时就答应了。说完我跟着吴维仁和他的两个同事一块开车去了湟水林场南侧的一块林地,吴维仁和他两个同事到林子里丈量,我站在路边等他们,量完林地后,我跟着他们三人开车往回走,到吴维仁临时办公室附近我就下车回家了。第二天吴维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身份证去他办公室签字,我到他办公室后在一份拆迁协议上签了字,吴维仁把我的身份证复印留底后对我说:“钱拨付下来后我给你打电话”,之后我就回家了。两三天后,吴维仁打电话叫我到他临时办公室取钱,我到他办公室后,在拆迁付款通知书、补偿协议收款收条、验收单上分别签字,随后吴维仁派了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陪我到冷湖路口的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去取钱,一路上现金支票一直在这个小伙子手里,到银行后他把现金支票交到我手上让我在柜台上取钱,我记得当时一共取了43万多,取出钱后就交到陪我取钱的小伙子手里,出银行门后陪我的小伙子给了我三万元现金,然后叮嘱我这件事不要给告诉别人,之后他拿着剩余的钱开车离开了,我带着分得的3万元现金回家了;(五)2014年8月份,被告人姜虎得知城西区晨光村部分地区被划在杨家寨新村安置项目选址范围内,随后召集程海清、雒文麒、曹积成等人商量,准备在晨光村冶生财的停车场旁边闲置地共同投资建房,以此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后被告人姜虎安排司机陈某与被告人冶生财协商,准备将停车场旁投资抢建的彩钢房产权登记在被告人冶生财名下,与被告人冶生财停车场内的砖混房屋一并进行拆迁评估,并承诺在拆迁评估时给被告人冶生财的停车场增加面积、按照最高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人冶生财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姜虎、程海清、雒文麒、曹积成共同出资抢建了2088平方米的彩钢房。杨家寨新村拆迁工作开始后,被告人姜虎等人利用职权将抢建的2088平方米彩钢房评估为砖混二等结构,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52224万元,并按照事先约定暂时将该笔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人冶生财,后被告人冶生财以姜虎等人未能在拆迁补偿时给予其承诺的好处为由,拒绝将该笔补偿款交付姜虎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冶生财主动将存放在其账户上的该笔款项交给办案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远祥停车场附近修建彩钢房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姜虎供述,2012年我、雒文麒、程海清、曹积成得知苏家河湾新村背后的一片空地可能在凤凰山公路拆迁范围内,我们就商量着大家凑点钱,在这块地上盖一片彩钢房到时候拆迁的时候套点拆迁补偿款出来分了。后来凤凰山公路的拆迁范围有变化,那片地被纳入了杨家寨新村项目的拆迁范围。我们几个当时总共投了40万,我个人投了22万,雒文麒、程海清、曹积成每人投了6万元,盖了2000平米左右的彩钢房。我们盖彩钢房的旁边有一家停车场,老板是一个叫冶生财的人,我们当时就商量着让彭家寨镇的镇长张虎去给冶生财打个招呼,让他在我们盖彩钢房的时候帮帮忙,到时候拆迁评估的时候把我们的彩钢房挂在冶生财的名下,一起进行拆迁补偿。冶生财同意了。冶生财的停车场里面的一部分建筑其实也是违章建筑,按当时的意见是要全部拆除,没有补偿款。我们盖的彩钢房放在冶生财名下,那他名下的违章建筑的面积就会很大了,那他就比较好去和项目方城西区建设局谈条件,这样的一来,政府也不可能完全不去理会这个事情。所以最终还是给他的那部分违章建筑包括我们盖的彩钢房都给了补偿款;3.被告人程海清供述,2013年底,陈某给我和姜虎说他姐夫曹积成说海湖新区晨光村羚羊路申海加油站旁有一块闲置的土地,我们可以在这块地上盖几间彩钢房,拆迁了可以得到一笔补偿款。于是姜虎、雒文麒、曹积成、陈某、我,我们五个人商量投资盖彩钢房的事情,姜虎让雒文麒、曹积成和我每人出资8万元,剩余的钱他来出,投资的钱由雒文麒负责保管,陈某没有出资,盖房子的具体事情由陈某负责经办,拆迁后的补偿款按照个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陈某没有出资我们商量好拆迁后给他一定的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给我说房子盖好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和雒文麒一起去看的房子,当时盖了大概1500多平方的彩钢房,具体面积我没有问过。我们在这块地上盖彩钢房的时候,紧邻着晨光村的一个停车场,负责人叫冶生财,他是个回族,他也在盖房子,他盖的房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我们将这个情况上报给了我们局的监察科,监察科对他进行过查处,后来我们在盖彩钢房的时候,他也在盖房子,我们也就再没过问。2014年,因杨家寨安置新村用地需要,对老冶的停车场内的砖混房屋和我们搭建的彩钢房一并进行评估,评估表上所有房屋的产权人都是冶生财的名字,冶生财因补偿款价格问题和我们建设局没有达成协议,这期间姜虎因故意杀人坐牢了,之后冶生财就和建设局达成了协议,他领取了他的停车场内砖混房屋和我们搭建的彩钢房拆迁的所有补偿款,由于姜虎出事了,我们几个人不敢出面过问这件事情,也就放弃了要拆迁补偿款;4.被告人雒文麒供述,2013年底,姜虎和程海清问我,能不能找上一块空地在上面盖房子,等以后拆迁可以套取一笔国家拆迁补偿款。我给曹积成打电话把这个事情说了一下,他说晨光村一个姓冶的老板的停车场隔壁有一块空地,在拆迁范围内,可以盖房子,日后可以拆迁补偿。我把这个情况给姜虎汇报了以后,姜虎就把我、程海清、陈某召集到他的办公室商量在这块地上盖房子的事情,我、程海清、曹积成投资六万元,剩余的由姜虎来追加,陈某不投资,我们商量等房子拆迁补偿款下来后给陈某给一定的好处费。商量完以后,我和程海清就去现场看地,这块空地就在冶生财停车场的隔壁,上面堆满了垃圾杂物,回去后我就把看地的情况给姜虎说了一下,姜虎给我和程海清说盖房子的事情由我和程海清具体负责,我和程海清就去联系彩钢房的施工单位。前期施工过程中,我、程海清、曹积成每个人各拿出6万元,姜虎拿出8万元,总计14万元用于支付前期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剩余的工程款大概支付了十几万(具体数额我记不起来了),这个彩钢房总价大概是40多万元,盖了1000多平方。2014年3月,房子盖好后姜虎给我们说,因我们几个人都是公职人员不好出面,把这个房子的产权落在冶生财的名下。2014年7月,姜虎因故意杀人罪坐牢,陈某、程海清找到我商量怎么去找治生财要补偿款的事情,商量完后我们发现没有什么好办法,我们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再就是冶生财不认识我们,把这个房子的产权落在冶生财的名下的事情是姜虎跟冶生财商量的,所以我们想着没法要,不敢去要。后来陈某拿着彩钢房评估表复印件来找我和程海清,他说彩钢房已经拆迁了,补偿金额是80多万元,已经被冶生财领取了。之后,姜虎托人从监狱里带出来一封信,我是从陈某手上见到的那封信,信的大概意思就是让我们想办法要回补偿款。我、程海清、陈某商量后,还是不敢去要这个钱。我个人没去找冶生财要过,陈某和程海清去要过没有,我不清楚;5.被告人曹积成供述,2013年初,雒文麒问我有没有闲置的空地,想盖房子,我说杨家寨有一块在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你去看看。后来雒文麒去看了这块地,给我说这块地在冶生财停车场的旁边。姜虎把程海清、雒文麒和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商量在这块地上盖房子的事情,姜虎说在杨家寨冶生财的停车场旁边有一块在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在上面盖房子,等房子拆迁以后,能拿到补偿款,大家可以分钱,问我们几个人同意不,我们几个都同意了。然后姜虎说盖房子的话,要投资,让我、雒文麒、程海清各拿出6万元,其余的钱他来掏。陈某不用投资,负责盖房子,等拆迁款下来之后给他给点好处费。我就拿出来6万元给了陈某。房子盖好后,我去看了,盖的是彩钢房,面积大约有2000多平方米。陈某给我说姜虎给他交待把房子的产权挂到冶生财的名下,2014年上半年房子就拆除了。2014年7月姜虎因为杀人入狱,我听程海清、雒文麒说补偿款已经打到冶生财的银行账户上了,一共有80多万元。我跟程海清、雒文麒、陈某商量找冶生财要补偿款的事情,让陈某去找冶生财要这笔补偿款,我没去找冶生财要过钱,到现在为止这笔钱冶生财没有给我们;6.被告人冶生财供述,当时那一整片地是原来晨光砖厂的,零几年的时候就因为污染的问题被政府征用拆迁了。2012年,我个人投资,从晨光村村委租赁其中的38亩,建起了机械修理、电焊、补胎等厂房,开设了一家综合性大型机械停车场。我的停车场西边是被网围栏圈住的,网围栏的外面是一块已经被政府征用了的地,一直是块空地,我也经常会把机械停到那里去。2013年,杨家寨新村安置,停车场的这块地方也被划归为安置地,要被国家征收拆迁。杨家寨新村征地的时候,我们彭家寨镇的镇长张虎给我打招呼,说是有人过来要在我们停车场西边的空地上盖房子,让我配合,把地方挪开,给予他们方便,具体的情况让我不要问。接着有个叫陈某的人找我,说他是城**国土资源局的人,他说我们停车场那一片的地国家都要征用,他们要在我停车场西边网围栏外面的空地上盖房子,到时候拆迁补偿的时候,放在我的名下,跟我的停车场的房子一起进行评估,补偿款下来后把他们盖的那部分房子的补偿款给他们。我说万一出事情怎么办,会不会影响我正常的拆迁补偿?陈某说他们就是负责整个城西区拆迁补偿的,不会出事,真要有事情他们担着,不会连累我。然后陈某又说他们过来盖房子的时候,让我供水供电,把停车场上的车挪走,给他们盖房子提供方便,并且向我承诺如果政府拆迁的话,我的停车场他们会按照最高的补偿标准来补偿我。我听他这么说也就答应了。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签了《城西区杨家寨新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份拿到了1700000元,2014年10月拿到了2892910.18元,总共是4592910.18元。其中845222.40元是陈某他们盖的彩钢房的补偿款;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的一天,我开车送姜虎的时候,他在车上跟我和程海清说,你们最近到山上去转转。之后我就跟程海清、雒文麒约上,经常去山上巡查,后来程海清、雒文麒就有意识的去晨光村巡查,着重去看晨光村羚羊路上的一块闲置地。因为当时我姐夫在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他知道哪些地方是安置房的选址区。得知那块闲置地在刘家寨新村安置房的范围内,他就提前告诉姜虎、程海清、雒文麒等人,要在那里投资建个彩钢房,这样等以后开始拆迁的时候,就可以从国家那里拿到房屋拆迁补偿款。有一天,姜虎在办公室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去银龙宾馆的二楼,打电话找个人,让这个人跟治生财说一声姜虎要在治生财停车场旁边的空地上盖彩钢房,让他把停的车开走腾出地方,姜虎还说要是对方不知道,就让我说是张虎让我来的。一段时间后,程海清和雒文麒叫我到新宁路汽车站旁边的饭馆吃了个饭,说是跟建筑队的见个面。见面之后,我才知道这是准备给姜虎盖彩钢房的施工队,包工头就是雒文麒的小姨娘。席间,他们聊起来盖彩钢房的事情,说是那块空地有多大,就盖多大的彩钢房,还约定了一平米彩钢房给施工队350元。房子盖好之后,评估之前,姜虎让我去找了一趟冶生财,让我出面告诉治生财,到评估的时候,这块空地上盖的彩钢房放到冶生财的名下去评估。拆房子的时候我去过一次,见到了冶生财,跟他说了姜虎现在出事了,正是需要用钱,让他把补偿款给掉。冶生财说你们的彩钢房是违章建筑,影响了他的停车场的评估,说他要找姜虎等人打官司,补偿款不给我们。回去后,我就把这件事给程海清说了。几天后,程海清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冶生财要拆迁补偿款,探探他的口风。我就去找了冶生财,但是冶生财找各种借口就是不给,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六)2015年11月份,在湟水河高架桥道路征拆项目中,时任城西区建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宋斌与被告人都增刚经商量后,决定利用拆迁户张某、张晓忠的拆迁房虚增面积,以张某、张晓忠的名义分别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共7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项二人平分。事后,被告人宋斌将第一笔套取的20万元交给被告人都增刚,第二笔套取的50万元因其他原因至案发前仍在宋斌处,未予分赃。被告人宋斌于2017年4月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伙同都增刚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时将赃款50万元退缴办案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四西路及湟水河高架桥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安置付款通知书》、收条(张某)证实,被拆迁人张某2015年10月8日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3026.84平方米,2015年11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金3674208元;2.《五四西路及湟水河高架桥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征收安置付款通知书》、收条(张晓忠)证实,被拆迁人张晓忠2015年10月8日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1758.58平方米,2016年1月25日领取拆迁补偿金2140296元;3.被告人宋斌供述,2015年我任城西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我局负责湟水河高架道路征拆项目,区上成立了征拆小组,由我任组长,前期摸底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评估公司开始评估,评估完成后,我们开始和被征拆人谈具体的补偿事宜,2015年夏天,在拆迁期间,有一天都增刚给我说:“宋哥,我们能不能在张某的补偿协议上增加一点面积,多补出来的咱们给兄弟们发点钱”,我说:“那行吧,但是加的面积不要太多,你先去和张某商量一下”,都增刚就说:“好,你放心,这个事我办去”,过了几天,都增刚说张某要到我建设局的办公室来咨询补偿事宜,我就在办公室等着,过了一会都增刚和张某都到了,我们就开始谈补偿的事,在谈的过程中,都增刚就说:“宋局,我们给张某的名下的土地加上一点面积,多补出来的钱给大家发掉”,张某说:“可以,只要不影响我的利益就行”,这个事就算是定下来了。后来都增刚给我说:“一共增加了2块地的面积,一块地加了160平米每平米1200元,大概是20万元,另一块地增加了420平米每平米也是1200元,大概是50万元,总共是70万元”。到了2015年底了,一天晚上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宋局,你出来一下,我在你单位对面的停车场,钱到了,我给你拿过来了”,我就下楼,过了马路在停车场我上了张某的车,张某把一个塑料袋递给我说:“补偿款不到20万,我给你添了点总共是20万”,我就把这20万元现金拿回家了,过了几天我把都增刚叫到我家:“这是张某拿来的20万元,我先给你,等剩下的50万到了,再给你总额的一半”,我的意思就是等50万拿上了,再给他15万。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家,他说过一会要来找我,让我下楼一趟,我就下楼过了马路在高架桥底下的停车场上了他的车,上车后张某说:“这是剩下的50万元,多的一点零头就不给了,上次给你多给了”,然后把一个布袋子递给我,我就提上袋子走了,然后我就把装钱的袋子放在我表哥孙德科的车上了,是一辆奥迪A4,车牌号是×××,之后我把钱提回家了;4.被告人都增刚供述,2015年10月左右,我、宋斌、张某私下商量多给张某和张晓忠的拆迁房多丈量点,多丈量出来580平方米的面积,套取了69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宋斌给了我20万元,剩余的钱都在宋斌手里;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彭家寨镇汉庄村租了20亩地建了库房。2015年3月份,政府实施湟水河互通立交桥项目,我建的库房也在征地拆迁的范围内。该项目的拆迁单位是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工作组成员由城西区政府、城西区建设局、房屋评估中心、西旺建设开发公司、彭家寨镇政府、城西区国土局、汉庄村委会抽调人员组成。2015年8月份,由西旺建设开发公司都增刚带队,彭家寨镇安镇长、西宁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姓王的工作人员、城西区国土局李工等人对我的库房进行了评估丈量。大概是2015年9月的一天,城西区建设局副局长宋斌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来一趟,到办公室之后,宋斌和都增刚都在,闲谈一会后,宋斌给我说,我们有一笔钱通过西旺建设开发公司的帐不好走,想通过跟你的房屋评估丈量的时候增加点面积弄点钱出来。我说,宋局,我的房子已经丈量评估完了。他说,这事你别管,你把你房子的实际面积记下来,多出来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要作为城西建设局和西旺公司职工的福利。我问他这样弄出来的钱合法吗。他说,这是西宁市城市开发总公司给的带班费,这忙你帮就帮不帮就走人。宋局说这句话,我实在没办法,只能答应。他还问了我一句,我弟张晓忠的房子评估出来的面积是多少。我说,他的房子面积是1500多平,我知道他这是也想重新丈量评估我弟的房子,增加面积套点钱出来。我回去之后,就把这事给我弟张晓忠说了,让他把自己房子丈量评估的实际面积记好。2015年10月10日,西旺公司姓冯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你的房子评估验收通过了,让我带上身份证来西旺公司办公室签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到西旺公司后,他们给我评估表,我看到评估表上的拆迁补偿款比我实际应得的多了40多万,我就给都增刚打电话,问他多出来的40多万是怎么回事。都增刚说,这都是宋局定的。我就知道了这40万是他们利用的房子多套出来的拆迁补偿款。我接着问都增刚,这笔钱是给你们西旺公司转账还是把现金交过去。都增刚说,直接把现金提上给宋斌拿过去。挂完电话,我就签了评估表和拆迁补偿协议,领到了拆迁补偿款的现金支票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就拿着这张现金支票到胜利路上的中信银行支行,我在那里办了一张银行卡,将现金支票上的36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全部存到了这张银行卡上。接着我从这张卡上取出50万元现金,从中拿出40万元按宋斌所说的给他送到城西区建设局对面的停车场了。我送钱过去的时候,宋斌在停车场他的车(银灰色奥迪A4)旁边等我,我用手提袋提着40万元现金放到他的车后座上。2015年12月份,西旺公司姓冯的工作人员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张晓忠房子评估验收完了,让我跟我弟说一声,带上身份证到西旺公司签协议,领补偿款。我就给我弟打了电话,我和我弟一块去了西旺公司,我弟房子评估表上显示多了28万余元拆迁补偿款,我弟签了评估表和拆迁补偿协议,领上补偿款的现金支票后,我俩就出来了。第二天,我弟就去中信银行把28万余元现金取出来给我,我就给宋斌打电话,跟他说,我弟的房子拆迁补偿款下来了,不是个整数。宋斌说,那你给我凑个整数送到我们单位来吧。我就将28万余元凑成30万元的整数,拿到城西区建设局门口。当时宋斌在他的车(银灰色奥迪A4)里等我,我用手提袋提着放到他车后座位上。他也没说话,我就走了;
二、行贿、受贿及介绍贿赂犯罪事实(一)2012年9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福邦为能将自己没有合法建筑手续的养殖场补偿标准从800元每平方米提高到1050元每平方米,请托被告人吴维仁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吴维仁又将该请托事项报告姜虎、都增刚,二人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促使被告人李福邦的养殖场得到顺利评估并及时发放了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李福邦按照约定,将人民币20万元作为感谢费交给被告人吴维仁。被告人吴维仁先从中取出人民币2万元留作自用,将剩余的人民币18万元交给被告人都增刚,后由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李福邦)证实,被拆迁人李福邦2012年9月5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2488.67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金2613103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西宁城西福邦牛羊育肥基地经营者为李福邦;3.被告人姜虎供述,吴维仁曾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叫李福邦,是被拆迁户,这个人在他的牛羊育肥养殖场里盖了几个牛羊棚,问我能不能按照厂房进行补偿,他这个牛羊棚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如果按照厂房补偿的话就比较高,我当时就同意了,最后也在最终审核表上签字了。事后,吴维仁给我拿来一笔钱我记得是5万元左右,说是李福邦给的感谢费,我就收下了;4.被告人都增刚供述,2013年10月,在京藏高速城西段的拆迁项目上,彭家寨村村民李福邦当时有一个养殖场,他在他的养殖场的空地上建了很多房屋,拆迁过程中,他的房子本来达不到105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价,后来我、姜虎、吴维仁四个人按照1050元每平米的价格给予了补偿。事后,李福邦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吴维仁给我拿来了6万元现金,姜虎和吴维仁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5.被告人吴维仁供述,2012年8、9月,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彭家寨村民李福邦在他家的承包地上建了两层砖混结构的简易楼房,挂上的牌子是“西宁市城西富邦生羊育肥基地”,当时他家周围基本拆迁完了,他家没有拆迁的原因是他家基地里面还有一些空地,他想全部建起来,后来四五天就建好了,建好后李福邦找到我说把他新建的房子补偿上,而且育肥基地的价格也补偿的高一点,按照企业补偿价格补偿,李福邦说他有动物检疫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建设厂房的土地相关手续,而且我们也看了,李福邦的牛羊育肥基地里并没有牛或羊,只是挂了牌。李福邦总是来找我,我就把这个情况跟拆迁小组组长姜虎汇报了,姜虎跟我说要一些钱,具体多少他没说。后来有一次,李福邦再次来找我要提高补偿价格的时候。我和他说好了20万元,谈好之后,我们就按照企业价格给李福邦的牛羊育肥基地全部补偿,包括他在拆迁期间搭建的那些建筑。签完协议后李福邦拿到了26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之后李福邦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拆迁补偿款取上了,让我来拿钱,我就到他彭家寨新村家里的楼下等着他,当时李福邦提着一个红色的布袋子下来了,我看了一下袋子里面装着面值100元的两捆钱,一捆10万元,共20万元。李福邦走了之后,我从一捆钱里抽了4万元放到家里去,又把剩下的16万元钱连袋子一起交给了姜虎,姜虎又从这16万元里分给我4万元,我个人共拿了8万,其余的钱怎么分得我不清楚;6.被告人李福邦供述,2012年3、4月份,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的过程中,我开设的西宁城西富邦牛羊育肥基地涉及到拆迁,因为当时给我定的补偿标准太低,所以我只是丈量了育肥基地房屋面积,而没有和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拆迁办一直不同意提高补偿标准,育肥基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就一直拖着,2012年5月的时候,吴维仁领着20几个人到我的育肥基地,他们当中的一个领导(跟随的人叫他局长,具体姓什么我忘记了)问吴维仁:“这家怎么还没有拆”,吴维仁说“这家是个养殖场,他嫌我们每平米800元的补偿太低一直不愿拆”,随后“局长”问我:“你的养殖场有没有手续?”,我告诉他有手续,“局长”让我把养殖场的手续给他复印一份,随后,我把育肥基地的养殖手续复印件交给了“局长”,之后他们开车离开了。大概过了两、三个月,我打电话把吴维仁叫到我的牛羊育肥基地,在院子里,我对吴维仁说:“你给我帮帮忙,等补偿款下来后我好好感谢你”,吴维仁说:“现在吃吃喝喝的都不管用了,你来点实际的”,我说:“给你4、5万元怎么样?”吴维仁说:“4、5万元钱,这一帮子人连吃饭都不够”,之后我又说:“要不给你10万元?”吴维仁沉默了一下说:“我们人太多,10万元还是有些少”,看到吴维仁的反应后,我又一次给吴维仁说:“不行我一次给你20万元,你帮帮忙”,吴维仁抽了两根烟后说:“你把钱准备好,我马上跟你签协议”,我说:“我现在实在没有那么多钱,等到拆迁补偿款下来,我第一时间把钱给你”,吴维仁说:“那就先把协议签了”,当天吴维仁带着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到我的育肥基地跟我签了拆迁补偿协议,当天我就跟儿子、儿媳从育肥基地搬走了,过了四、五天后,吴维仁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领钱,在吴维仁办公室,我在拆迁补偿款收条和现金支票存根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我领走了一张2613103元的现金支票。我从吴维仁办公室取了现金支票后,当天下午我和我弟弟李进邦、邹生元到冷湖路口的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今天你只能取20万元,明天才能把钱全部取出来”,我跟银行预约取款100万元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我驾驶着我自己的力帆轿车(车牌×××)带着我弟弟李进邦去了冷湖路交通银行,我提了100万元现金,剩余的钱转到了我个人名下的青海银行了,提了钱后回家时李进邦、邹生元开一辆车,我自己单独开一辆车,路上我打电话给吴维仁,问他把钱给他送过去还是他来拿,吴维仁在电话里说:“我这人比较多,不太方便,我直接去你家取”,由于之前盖育肥基地跟亲戚朋友借了一部分钱,我到家后给借了钱的亲戚朋友都打了电话,叫他们到我家,我准备把借款全部还清。我到家后过了一会,吴维仁打电话问我家具体在几号楼几单元几楼,我让他到××区,刚过了几分钟,吴维仁就打电话说他到我家楼下了,我从窗户里叫他上楼,吴维仁说他不上来了,让我下来,我提着装有20万元的红色布袋子下楼后交给了吴维仁,在楼下给吴维仁让了跟烟后他就提着钱离开了;(二)2012年10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马阿力为使自己在彭家寨村没有合法手续的建筑得到拆迁补偿,请托时任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村村委委员、会计的被告人季强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季强向被告人都增刚阐明了马阿力的意图,被告人都增刚、姜虎、吴维仁商量后同意帮忙。随后,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利用职务便利对被告人马阿力在彭家寨村没有合法手续的建筑按照合法建筑物予以评估和补偿。事后,被告人马阿力交给季强感谢费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季强每人分得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马阿力)证实被拆迁人马阿力2012年10月10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951.12平方米,2012年10月19日领取拆迁补偿金760896元;《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马松吉给),证实被告人马阿力用马松吉给的名字2012年9月19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803.65平方米,2012年10月19日领取拆迁补偿金642920元;《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马目洒)证实,被告人马阿力用马目洒的名字2012年9月14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1255.75平方米,2012年10月19日领取拆迁补偿金1004600元;2.被告人季强供述,大概在2012年,老马从我们村村民罗文奎手里买了1亩多的承包地,大概花了25万元,又从村民罗生照的手里买了一个1亩多的院子,老马在这两块地皮上修了大概30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子。随后城西区城建局对老马的两处房子进行了评估丈量,在签订拆迁协议环节,大概在2013年8月,老马在拆迁片区现场找到我说,城西区城建局对他的两处房子丈量时,他报的是一个假名字,现在想把名字换过来,想让我给他帮忙找人办一下,事后再感谢我。还有一个原因是,这次拆迁补偿的对象是彭家寨村村民,老马之前报的假名字不是彭家寨村户口,没有彭家寨村户口本,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也就不能领到国家拆迁补偿款;我是彭家寨村两委成员,因为村委公产的拆迁补偿,经常和拆迁办工作人员打交道,和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比较熟,于是老马就想通过我,找城建局负责彭家寨片区拆迁的相关人员帮忙,把假名字换回来。大概在2013年8、9月份,老马给我打电话催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于是再次到拆迁小组办公室院子里找到都增刚,问他老马的事情有进展没,都增刚给我答复说:“让老马拿出400个平方,每平方900元,一共36万元,必须是现金,签协议、换名字的事情,随后让老马亲自来办”,当时只有我和都增刚两个人在场。随后我给老马打电话,向老马说了都增刚的要求,老马说可以。第二天晚上,老马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彭家寨东小区我家楼下,让我下来一下,下楼见到老马后,老马给了我一个手提包(材质、颜色记不清了),给我说:“东西给你准备好了,事情就拜托你了”,我打开包大概数了一下,一共36万元,其中3捆每捆10万元,剩余6沓,每沓1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跟老马分开后,我就给都增刚打电话,问他在哪,都增刚说他在家,我就到位于二医院对面城西区建设局家属院附近的小广场上,约都增刚出来,见到都增刚后,我给都增刚说:“我把东西给你拿过来了”,之后就把装钱的包交给了都增刚,都增刚打开包大概数了一下,先从包里取出6万元(一共6沓,每沓1万),随后又从10万1捆中取出3万元(一共3沓,每沓1万),都增刚把这9万元钱塞到我手里说:“这些钱你拿上”,我拿上钱后,客气了一下就回家了;3.被告人都增刚供述,2013年11月,在京藏高速公路城西段拆迁项目中,张家村的会计季强找到我,给我说“林家崖的几个回民在彭家寨村里投资种房子,希望拆迁补偿的时候能领取国家补偿款,事情完了这三个回民要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感谢我们”。我跟姜虎和吴维仁说了这个事情,他们也都同意了。最后这三个回民投资建的房子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予了国家拆迁补偿。2013年底季强找到了我,给了我27万元现金,告诉我说这是前面那几个回民投资种房子拿到补偿后给的感谢费,我就拿上了。这个钱我和姜虎、吴维仁三个人平均分了。我自己拿了9万元,姜虎的9万元现金是我直接送到他五四西路的家里。吴维仁的9万元现金也是我直接送到他张家湾村的家里;4.被告人姜虎供述,京藏线拆迁项目上,都增刚找我说彭家寨村的会计季强找他,说有一块抢建的房屋能不能补偿。据我了解,这是专门有一伙人投资盖的,他们在各个即将拆迁的地方(包括城东、城北等地的拆迁项目上)抢建房屋,目的就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都增刚说的这一处房屋也是这伙人盖的,这伙人是几个姓马的回民,其中一个叫马阿力。我当时知道马阿力他们把抢建的房屋挂在原房主的名下,还和原房主有一些纠纷就没解决。过了一阵都增刚说他们已经解决了和原房主的纠纷,抢建的房屋也挂在了马阿力自己的名下,希望我同意补偿,我就同意了。当时是按照每平米八百元进行补偿的。事后,都增刚给我拿了6万元或是9万元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5.被告人吴维仁供述,2012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京藏高速城西拆迁段的项目上,我们发现了城东林家崖的几个回民投资盖房子,房主是谁我不清楚(彭家寨村会计季强应该知道),我们让这个房主停工,但是他没停工。之后该房主通过彭家寨村的会计季强认识了姜虎、都增刚。后来姜虎、都增刚他们怎么运作的我不清楚,这个违建我也不去管了。过了一段时间这个房主给了都增刚一笔感谢费,总数是多少我不清楚,都增刚清楚,给钱是为了让我们不要查处他的违建,最后我们还把他的房屋按照正常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都增刚给我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但是最终具体数额给了多少以银行账证资料和检察机关调查为准;6.被告人马阿力供述,在彭家寨拆迁的过程中,彭家寨本村村民每平米补偿1300元,外来户每平米补偿800元,我为了我多拿一些补偿款,在丈量时把房子冒登在了彭家寨村民季祥的名下,但是后来城西区城建局规定一个人不能签订多份补偿协议,季祥本人就不答应我再冒用他的名字签补偿协议,如果我继续冒用他人名字签订补偿协议的话,在签协议时,我就需要继续给城建局提供虚假名字对应的身份证,并按照虚假名字签补偿协议,如果被城建局发现,我就拿不到补偿款,所以我就想找城建局的领导帮忙,把评估表上最初的虚假名字改成我自己的真实名字,并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还有一个原因是:由于我是彭家寨村的外来户,我自己盖房子的这块地是从彭家寨村民手里买来的自留地,没有土地证等正规手续,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因为我缺少正规的土地手续,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就不会给我签补偿协议,我就拿不到补偿款:出于以上两个原因,为了顺利拿到补偿款,我就想通过季强,找个城西区建设局的领导,帮我运作一下,早些拿到拆迁补偿款。于是我先后多次去找了季强,但是季强一直没有答应,大概在2012年夏天,我去找季强,季强在彭家寨村马路边对我说:“你的事情要办成的话,需要36万元”,我就随口答应了。过了两三天后,我凑了36万元现金送到了彭家寨东小区季强家,在季强家楼下我把装有36万元现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了季强,我对季强说:“这36万元你拿着去运作,我房子的事情就拜托你了”,季强拿了钱后说:“我尽量去办”,随后我就离开了。我把钱给季强后过了大概十几天,季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位于彭家寨的临时拆迁公室,在办公室里,我看到了城西区建设局以我、马目洒、马松吉给的名义重新制作的评估表,随后我以马目洒、马松吉给和我本人的名义签了补偿协议。并领到了240万补偿款;(三)2012年8月份,在京藏高速公路城西段彭家寨村征拆项目中,被告人李虎军为了帮助被告人王连萍在房屋征用丈量时增加面积多得补偿款,找到被告人梁驹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梁驹、都增刚、姜虎商量后,利用职务便利,给被告人王连萍名下的两户被拆迁房增加了200平方米的面积,致使被告人王连萍多得22万元的补偿款。事后,被告人李虎军、王连萍将人民币11万作为感谢费给了被告人梁驹,被告人姜虎、都增刚每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梁驹分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王连萍)证实被告人王连萍2012年8月31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504.98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领取拆迁补偿金701620元;《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王连青)证实被拆迁人王连青20**年8月31日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彩钢房、树木及伤残补助,2012年9月12日领取拆迁补偿金133758元;2.被告人李虎军供述,2012年10月,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评估丈量完后,我和王连萍在她姐姐王连青的小卖铺里商量,找城西区城建局负责拆迁的梁驹帮忙,把我们房子的实际面积增加一点,增加部分的补偿款我们给梁驹分一半,我们自己拿一半,王连萍表示同意,当时只有我和王连萍在场。过了两天我打电话把梁驹约到王连青的小卖铺里,我给梁驹说“梁局,能不能帮忙把我和王连萍的房子每户各增加100平方,我的3户,王连萍的2户,这5户补偿款下来后,增加的部分咱们对半分,你拿一半,我们拿一半”,梁驹说“我做不了主,管事儿的是我朋友,等我问好以后再给你们答复”,当时有我和王连萍、梁驹三人在场。又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问梁驹怎么样了,梁驹在电话里告诉我“可以办,详细情况见面说”,我于是又把梁驹约到王连青的小卖铺里,然后我打电话把王连萍也叫到王连青的小卖铺里,三人见面之后,梁驹说“可以帮你们每户增加100平米,增加的补偿款对半分,但是钱现在就要给”,我和王连萍都同意了,当时除了我们三人之外,再没有其他人。由于我实在凑不出钱,我随后私下给梁驹打电话说“先把王连萍的钱给掉,我的钱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再给,行不行”,梁驹也同意了,同时我叮嘱梁驹不要把我延期给钱的事情告诉王连萍。王连萍的房子是按照2户评估丈量的,每户增加100平米,一共增加200平米,按照每平米1100元的补偿标准一共可以多补22万元,按照之前商量好的,王连萍要给梁驹11万元,过了2、3天后王连萍给我打电话说她的11万元钱准备好了,我于是开着自己的黑色普桑,在王连青的小卖铺附近接上了王连萍,王连萍上车后把一个装有11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我,在车上我给梁驹打电话,告诉他钱准备好了,并把梁驹约到虎台小学附近的农业银行见面,梁驹上车后,我从王连萍给的袋子里把11万元现金交给了梁驹,梁驹把钱装进了自己带的包里,然后说过一段时间签协议,随后就下车离开了;3.被告人梁驹供述,2012年秋天的时候,当时我是城西区建设局监察科的副科长,有一天我在巡查西川南路,巡查到彭家寨的交警检查站的时候,我看见了我的同事都增刚和冯西龙,他们当时在负责彭家寨村的拆迁项目,我就过去和他俩聊了一会儿天,准备走的时候,李虎军就过来找我,当时我还不认识他是谁,他过来说他叫李虎军,问我是不是建设局的,我说我是建设局的,他就说:“能不能帮帮忙,给他的房子在评估的时候,多增加一点面积”。我说:“我不负责拆迁,这个我说了不算,拆迁是都增刚负责的”。我当时想,这种情况下,如果给他量房子的时候增加了面积,他肯定会给我一定的好处,我就去把这个事告诉了都增刚,我说:“那边那个人想在他的房子上虚增一些面积,你看行不行?”,然后我就把李虎军指给了都增刚,都增刚问我:“这个人可不可靠?”,我说:“应该没问题吧”。李虎军的房子就在交警检查站的旁边,他就带着都增刚上楼去看他的房子了,我就站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儿他俩和一个女的一起下来了,我听见他们说,那个房子一共两部分,一部分是王莲青的,一部分是王连萍和李虎军的,和他们一起下来的那个女的就是王连萍,之后喧了几句我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月,都增刚给我打电话说:“李虎军的那个房子已经量完了,协议也签了,你抓紧去找李虎军要钱去”,我就给李虎军打电话说:“评估表你见了没?”,李虎军说:“见了,字也签了”,我就说:“那你把钱拿过来吧”,李虎军说:“他现在没现钱,得等补偿款下来他才能给钱”,我说:“那不行,你如果不给钱,就不给你办事了”,李虎军说他想想办法。过了几天李虎军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去拿,他说他在虎台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我就打车过去了。去了以后我看到王连萍就在农行门口,我就过去和她闲聊了几句,没过两分钟,李虎军就提着一个黑塑料袋出来了,然后给我说:“这些钱是我和王连萍两个人凑的,总共是11万元,你拿上”。由于我之前见过李虎军他们的房子,凭我的经验我就觉得虚增面积的补偿的钱肯定远不止这些,我就问李虎军钱数是不是不对,李虎军说现在只有就这么多钱。我就从李虎军手中接过黑塑料袋,然后去拆迁现场找都增刚,见了都增刚,我给他说李虎军一共给了11万,都增刚当时脸色一下就很难看,说:“这个李虎军怎么是这么个人”,言下之意就是钱给少了,我说:“那就这么多钱,你看咋办”,都增刚说:“我们人多,我多拿点”,我就从袋子里拿了1万元,剩下的留给都增刚了。这个事就不了了之了,谁都再也没提过;4.被告人都增刚供述,2012年9、10月梁驹在西川南路彭家塞村拆迁办公点附近遇见我,说他的朋友王连萍、李虎军想在拆迁过程中多丈量一点,让我帮忙照顾一下,因为梁驹跟我是同事,我就答应了梁驹,梁驹当时给我许诺房子增加面积补偿的钱和房主要对半平分的,梁驹具体的和李虎军他们商量,当时我到王连萍、李虎军家里看了一下,他俩的第三层房子的房顶是彩钢板,事情办成之后梁驹给我送来了11万或者12万元现金,说是李虎军、王连萍给的感谢费,我把零头给了梁驹,剩余的十万元我和姜虎一人5万平分了;5.被告人姜虎供述,2012年年底,在京藏高速城西段拆迁项目中,城西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梁驹来找都增刚说有个朋友在这个拆迁项目中,能不能多补偿一些,后来梁驹和都增刚找到我,我说可以,具体由都增刚负责。事后,都增刚给我给了5万元左右,梁驹和都增刚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拆迁户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好像在早期的拆迁户里面;6.被告人王连萍供述,大概在2011年10月,彭家寨村整体搬迁,在丈量评估结束之后补偿协议签订之前,我通过李虎军介绍给城西区建设局梁驹11万元,在签协议时通过梁驹帮忙把我家房屋面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200平米,多领了22万元补偿款;本案另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2月29日接到群众举报得到被告人姜虎贪污线索。该局经检察长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对该线索进行初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姜虎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解回。被告人都增刚、吴维仁于2017年3月31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冶生财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斌于2017年4月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伙同都增刚贪污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程海清进行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伙同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陈维宏、雒文麒、曹积成等人贪污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陈维宏进行询问,其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办案单位抓捕同案被告人雒文麒。根据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2017年4月6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将被告人刘占奇传唤到案进行询问,经初查,于4月7日对被告人刘占奇立案侦查;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人李虎军立案侦查;2017年4月20日,依法将李福邦传唤到案进行询问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017年4月7日,依法将杨发明传唤到案进行询问,经初查,于4月8日立案侦查;2017年4月6日,依法对被告人季强进行传唤并立案侦查,由于马阿力尚未到案,故对马阿力进行网上追逃,在追逃期间,马阿力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西宁市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都增刚行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3日,依法将王连萍传唤到案进行询问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程海清、冯西龙、宋斌、陈维宏、雒文麒、冶生财、曹积成、刘占奇、杨发明、季强、梁驹、马阿力、李福邦、王连萍、李虎军在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凭证,证实2017年6月15日宋斌退缴赃款50万元;2017年6月15日程海清退缴赃款20万元;2017年4月6日依法扣押解某涉案赃款2万元;2017年4月10日雒文麒退缴涉案赃款10万元;2017年6月15日陈维宏退缴赃款10万元;2017年4月27日冶生财退缴赃款84.52224万元;2017年7月14日都增刚退缴赃款20万元、10月13日退缴赃款20万元;2017年6月15日冯西龙退缴赃款35万元;2017年6月15日依法扣押杨发明涉案赃款3万元;2017年7月14日吴维仁退缴赃款5万元、10月12日退缴案赃款2万元、10月17日退缴赃款10万元、2017年11月26日退缴赃款33万元;2018年3月12日梁驹退缴赃款1万元;2017年4月10日季强退缴赃款9万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占奇退缴赃款4万元;4.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实西宁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下属企业;5.涉案各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姜虎在案发前系西宁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宋斌在案发前任城西区建设局副局长,2017年4月5日当选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镇长,同时系人大代表,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都增刚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建设局下属西宁西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程海清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建设局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雒文麒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冯西龙在案发前系城西区建设局下属西宁西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干部,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陈维宏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建设局监察科副科长,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吴维仁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建设局聘用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国家机关事务人员;被告人曹积成在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聘用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国家机关事务人员;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虎2015年2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虎军201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7.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2017年4月7日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宁人大常[2017]9号文件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同意对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季强采取强制措施;8.审讯光盘42张,证实办案人员对各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程海清、冯西龙、宋斌、陈维宏、雒文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积成与从事拆迁补偿工作的被告人姜虎等人达成意思联络后,利用上述人员管理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刘占奇、杨发明、冶生财明知他人在实施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而为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其各自的帮助行为与贪污犯罪的实行行为存在紧密联系,属帮助犯,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梁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季强利用被告人姜虎、都增刚等人负责管理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马阿力、李福邦、王连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虎军受他人委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虎参与共同贪污5起,参与数额人民币347.6745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84.7893万元,参与共同受贿3起,参与数额人民币67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都增刚参与共同贪污4起,参与数额人民币267.668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5万元,参与共同受贿3起,参与数额人民币67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维仁参与共同贪污3起,参与数额人民币194.2671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5万元,参与共同受贿2起,参与数额人民币56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程海清参与共同贪污3起,参与数额人民币218.8915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冯西龙参与共同贪污3起,参与数额人民币197.668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雒文麒参与共同贪污2起,参与数额人民币153.4074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宋斌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陈维宏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68.885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冶生财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84.5222万元;被告人曹积成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84.5222万元,未分得赃款;被告人刘占奇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85.6262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发明参与共同贪污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43.1568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季强参与共同受贿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36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梁驹参与共同受贿1起,参与数额人民币11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阿力行贿1起,行贿数额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李福邦行贿1起,行贿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连萍行贿1起,行贿数额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虎军介绍贿赂1起,数额人民币11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领导和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维仁、程海清、冯西龙、陈维宏、雒文麒系积极参加人员,所起作用相较于被告人姜虎、都增刚次之,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占奇、杨发明、冶生财、曹积成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都增刚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清、陈维宏、宋斌在被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宏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阿力被上网追逃后,能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雒文麒、刘占奇、杨发明、曹积成、冶生财、李福邦、季强、马阿力、梁驹、王连萍、李虎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都增刚、吴维仁、程海清、陈维宏、冯西龙、雒文麒、刘占奇、杨发明、冶生财、季强、梁驹在庭审前均能积极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虎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占奇、杨发明、曹积成、冶生财、梁驹的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都增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维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冯西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程海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雒文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维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季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阿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福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连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虎军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梁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曹积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冶生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占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宋斌退缴赃款50万元、被告人程海清退缴赃款20万元、解某退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雒文麒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陈维宏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冶生财退缴赃款84.5222万元、被告人都增刚退缴赃款40万元、被告人冯西龙退缴赃款35万元、被告人杨发明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刘占奇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吴维仁退缴赃款17万元、被告人季强退缴赃款9万元,以上赃款由办案单位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吴维仁退缴赃款33万元、被告人梁驹退缴赃款1万元,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姜虎违法所得人民币204.7893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都增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连萍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上诉人都增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系从犯且在受贿的三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都增刚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维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其犯贪污、受贿罪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冯西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在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冯西龙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程海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检举本案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且举报了本案之外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情节,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上诉人雒文麒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应减轻其处罚。上诉人宋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其身患严重疾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宋斌与都增刚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其贪污的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协助抓获雒文麒,具有立功表现,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季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未参与共同受贿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应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季强协助办案机关催促马阿力到案,属于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阿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是在季强索贿的情况下进行的行贿行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福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是在吴维仁、姜虎索贿的情况下进行行贿,且其并未获得不当利益,自身本无行贿的故意且其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仅在王连萍与梁驹间居间介绍,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梁驹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对其刑事处罚并保留公职。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梁驹只起到介绍作用,情节显著轻微,建议酌情减少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及犯罪事实仍予以确认。另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阿力亲属主动代马阿力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对涉案的六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的作用结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第一起共同贪污犯罪即原审被告人姜虎,上诉人都增刚、程海清、陈维宏、雒文麒、冯西龙,在青海铬盐厂拆迁项目非成套房征收补偿过程中,以阴阳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8.8852万元。经查,在该起贪污犯罪中,犯意由雒文麒向姜虎提出,后姜虎召集都增刚、雒文麒、陈维宏、吴维仁、程海清五个人商议后达成共同贪污的犯意,由雒文麒、陈维宏与住户签订协议,程海清、冯西龙伪造假协议,姜虎、都增刚签字后上报拆迁办公室,后原审被告人姜虎、上诉人都增刚、程海清、陈维宏、雒文麒、冯西龙每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被该六人挥霍。按照姜虎等六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上诉人雒文麒、都增刚与原审被告人姜虎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维宏、吴维仁、程海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第二起共同贪污犯罪即原审被告人姜虎、上诉人程海清、吴维仁经商议后,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以解某的身份证件挂空户重复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4841万元。经查,该起犯罪由姜虎、程海清、吴维仁三人事先共同预谋后,由吴维仁寻找房源,程海清找到解某,以解某的身份证件虚构房屋相关手续重复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65.4841万元,事后姜虎分得人民币43.4841万元,程海清、吴维仁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解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姜虎、程海清、吴维仁三人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第三起共同贪污犯罪即原审被告人姜虎、上诉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经商议后,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由上诉人刘占奇冒充户主,重复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5.6262万元。经查,该起犯罪由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共同预谋后,由吴维仁找到刘占奇,以刘占奇的身份证件虚构房屋相关手续,后由冯西龙与刘占奇共同前往银行领取补偿款85.6262万元,事后刘占奇分得人民币4万元,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每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剩余的21.6262万元由姜虎占为己有,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四人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同,应属主犯,而刘占奇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关于第四起共同贪污犯罪即原审被告人姜虎,上诉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经商议后,在京藏高速公路南绕城城西段拆迁过程中,由原审被告人杨发明冒充户主,重复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43.1568万元。经查,在该起犯罪中,由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共同预谋后,由吴维仁找到杨发明,以杨发明的身份证件虚构林地相关手续,后由冯西龙与杨发明共同前往银行领取补偿款43.1568万元,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姜虎、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四人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同,应属主犯,而杨发明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关于第五起共同贪污犯罪即原审被告人姜虎、曹积成,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在得知城西区晨光村部分地区被划在杨家寨新村安置项目选址范围内后,在晨光村冶生财的停车场旁边闲置地共同投资抢建彩钢房,后以冶生财的名义获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52224万元。经查,在该起犯罪中,由原审被告人姜虎提出犯意,与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曹积成、冶生财共同商议后在闲置地抢建彩钢房并套取补偿款,并由冶生财领取,后冶生财以姜虎等人未能在拆迁补偿时给予其承诺的好处为由,拒绝将该笔补偿款交付姜虎等人。在该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姜虎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冶生财、原审被告人曹积成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关于第六起共同贪污犯罪即上诉人宋斌伙同上诉人都增刚,在湟水河高架桥道路征拆项目中,将拆迁户张某、张晓忠的拆迁房虚增面积,并以张某、张晓忠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经查,在该起犯罪由上诉人宋斌与都增刚共同商议并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事后宋斌分得50万元,都增刚分得20万元,在该起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本案涉案的三起共同受贿犯罪,原审判决综合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作出的相应判决,二审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都增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系从犯,且在受贿的三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都增刚参与了本案涉及的贪污犯罪五起、受贿犯罪三起,其在第五起贪污犯罪中虽系从犯,但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贪污犯罪中属主犯,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都增刚在共同贪污及受贿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考虑到都增刚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做出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都增刚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都增刚的辩护人提出的都增刚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都增刚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维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维仁犯贪污、受贿罪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维仁参与了本案涉及的共同贪污犯罪三起、共同受贿犯罪二起,其在参与的三起贪污犯罪中均属主犯,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维仁犯罪数额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西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冯西龙在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西龙参与本案涉及的共同贪污犯罪三起,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在第三起、第四起贪污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冯西龙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原判量刑时已针对各情节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冯西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抓获经过、到案情况等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冯西龙存在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海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本案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且举报了本案之外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情节,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海清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三起,在第一起、第五起贪污犯罪中确系从犯,在第二起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原判对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量刑予以了考虑,但对其所参与的每起贪污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量刑时未予体现,应当纠正。关于上诉人程海清辩护人提出其检举本案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且举报了本案之外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海清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其他被告人,不属于立功,另其举报的本案之外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雒文麒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应减轻其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雒文麒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二起,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其系主犯,在第五起贪污犯罪中其系从犯,原判已针对上诉人雒文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其所参与的二起贪污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量刑时未予体现,应当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斌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其身患严重疾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斌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一起,涉案金额70万元,上诉人宋斌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斌自首等情形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斌的辩护人另提出宋斌与都增刚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其贪污的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维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维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协助抓获雒文麒,具有立功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维宏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一起,确系从犯,原判对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立功等情节在量刑时虽予以了考虑,但对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季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季强未参与共同受贿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应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季强以为马阿力帮忙获得拆迁补偿为由,与姜虎、都增刚共同向马阿力索要好处费36万元后分得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原判已根据其情节对其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另提出的上诉人季强协助办案机关催促马阿力到案,属于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立功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阿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阿力是在季强索贿的情况下进行的行贿行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阿力为使自己在彭家寨村的违章建筑拆迁补偿而找到季强帮忙,后在季强等人对其明确索要具体数额后,按照季强等人所要求的数额实施了行贿犯罪行为,对于行贿数额确属被索要,其亦在一审宣判后由其亲属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综合其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且所在社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等情节,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福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福邦是在吴维仁、姜虎索贿的情况下进行行贿,且其并未获得不当利益,自身本无行贿的故意且其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福邦为了提高没有合法建筑手续的养殖场的补偿标准而向姜虎等人行贿20万元,原判已综合其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在王连萍与梁驹间居间介绍,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虎军的犯罪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且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等情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驹及其辩护人提出梁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其只起到介绍作用,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对其刑事处罚并酌情减少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驹在其参与的受贿犯罪中,不仅起到介绍作用,还分得行贿款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对其定罪并无不当,但根据本起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后果,结合上诉人梁驹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增刚、吴维仁、程海清、冯西龙、宋斌、陈维宏、雒文麒,原审被告人姜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曹积成、刘占奇、杨发明、冶生财为贪污犯罪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上诉人都增刚、吴维仁、季强、梁驹、原审被告人姜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阿力、李福邦、原审被告人王连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李虎军受他人委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都增刚等人犯贪污罪、受贿罪,认定上诉人马阿力等人行贿罪,认定上诉人李虎军介绍贿赂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陈维宏在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及上诉人梁驹在受贿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马阿力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且所在社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等情节,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都增刚、吴维仁、冯西龙、宋斌、季强、李福邦、李虎军、原审被告人王连萍、曹积成、冶生财、刘占奇、杨发明、姜虎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姜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都增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吴维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冯西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宋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季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连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李福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李虎军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曹积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冶生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占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陈维宏、马阿力、梁驹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程海清犯贪污罪、上诉人雒文麒犯贪污罪、上诉人陈维宏犯贪污罪、上诉人马阿力犯行贿罪、上诉人梁驹犯受贿罪。
三、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程海清、雒文麒、陈维宏、马阿力、梁驹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程海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雒文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陈维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马阿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上诉人梁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振鹏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郭明礼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