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定华,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莉,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森,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洛阳市涧西区天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
被告:牛素芝,女,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华,身份信息同上。系牛素芝之夫。
上诉人谢定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莉、原审被告牛素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定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某偿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5万元借给实际用款人王某使用。被上诉人与王某借款之前不认识,便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将此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当日上诉人将此款如数汇到王某账户,上诉人与王某写了转借款协议书。经三方约定,月息二分,按月由王某汇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半年后,三方都认为麻烦,从第九个月开始,每月利息均由王某直接汇到被上诉人账户。同时,王某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9月5日、2017年6月13日三次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5000元(有凭证)。借款人为用款人借款,用款人替借款人还款,债主收款,理所应当,合情合理,也合法,请法院认可。庭审前,上诉人曾申请王某为第三人,王某也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庭对当事人该项请求不予接受,拒不接受申请书,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也违背了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无奈之下,上诉人请求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王某将该借款的来龙去脉如实向法庭陈述,并将还款(有利息和本金)的凭证提交法庭,该证据客观公正,真实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突然给法庭提交了一张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打印出来的,该借条的时间为上诉人与王某给被上诉人还息一年多后,被上诉人不告知王某,上诉人已打有借条,让王某签的名字,但实际上根本未借款,被上诉人此做法是欺诈行为,而法庭对该借条未认真质证,王某当庭提出很多疑点,也未得到法庭认真审查,法庭就确认了该借条的真实性,对上诉人和王某请求法庭对该项借款可否另案另诉置之不理,轻易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刘丽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牛素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丽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共3600元整,已付6000元整,欠利息30000元整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14日,原告刘丽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定华转款5万元,被告谢定华于2015年元月15日向原告刘丽莉出具《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借款人谢定华借到刘丽莉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5年元月15日至7月15日),月利息2%(每月计一千元),于每月15日给付,如到期再借,重新签订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定华与被告牛素芝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定华向原告刘丽莉借款,应予归还。被告谢定华向原告刘丽莉出具《借款协议》,证明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证人王某,但其与王某签订的《转借协议》,效力只及于被告谢定华与王某之间,债务转移若未取得出借人同意对出借人不发生转移的效力。被告谢定华仍应向原告刘丽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谢定华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认可6000元,其余1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称其为实际借款人且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辩称该笔35000元的还款系其与王某的另一笔债务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被告约定月息2%,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谢定华曾向原告还利息6000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利息部分应予以扣减(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36000元-6000元=3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牛素芝向原告刘丽莉还款,无证据证明被告牛素芝对该笔款项的认可,被告牛素芝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笔债务应为被告谢定华的个人债务,被告牛素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谢定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莉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谢定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莉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3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丽莉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定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定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2015年元月13号左右,我跟谢定华说想借5万元周转生意,谢定华介绍了刘丽莉,但刘丽莉提出不认识我,所以刘丽莉把款借给了谢定华,谢定华当天就把钱转给我了,利息也是我付,给谢定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之后,谢定华嫌麻烦,所以第七次开始就是直接转账给刘丽莉。期间偿还过本金,现在还欠刘丽莉1.5万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刘丽莉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王某所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与王某在2015年8月份发生的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本案所涉5万元是谢定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牛素芝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刘丽莉提交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某和刘丽莉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王某称:“是我签的,但是就是我刚才证言中所述的补的那一张条子,落款时间我没记太清楚。”上诉人谢定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2015年8月15日另向刘丽莉借款5万元的事实,刘丽莉刚才在回答法庭问题的时候,其称根本不认识王某,怎么会在2015年8月15日向王某借款5万元。另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该证据所对应的银行相关凭证,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牛素芝同意上诉人谢定华的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丽莉持上诉人谢定华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诉求谢定华偿还借款本息,且谢定华认可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谢定华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谢定华认为系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王某,应由王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又与王某签订了《转借款协议》,谢定华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谢定华认为应由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王某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出该款项系其与王某之间的另一笔经济往来,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谢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