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来,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泗洪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戴振宇,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淮杨,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涟水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洋,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琎,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环检刑诉﹝2018﹞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及辩护人戴振宇、王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玉来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全面禁止采砂,仍与王波、吕某(已判刑)共同出资建造采砂船,由吕某操作泵船,在洪泽湖13号标附近水域非法开采砂矿,并向被告人冯淮杨、仲洋等人销售黄砂计20余万元。被告人冯淮杨、仲洋亦明知该水域全面禁止采砂,仍分别与泵船主吕某事前通谋,购买其盗采黄砂。由吕某提供泵船,被告人冯淮杨、仲洋提供运输船,两船相靠、共同协作于夜间盗采洪泽湖水域砂矿。被告人冯淮杨、仲洋涉案金额分别为9.5万余元、8.6万余元。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在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洪泽湖洪泽湖至南四段全面禁止采砂活动的通知》,规定洪泽湖等水域全面禁止采砂。又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冯淮杨、仲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0月,被告人张玉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玉来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冯淮杨、仲洋将所购黄砂倒卖后分别获利2万余元,三被告人均已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为修复洪泽湖水域生态环境,分别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用4万元、1.8万元、1.6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证人王波、吕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的供述,洪泽湖水域禁采通告,暂扣款专用票据,生态修复资金票据,本院(2018)苏13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禁采区擅自开采黄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分别与吕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吕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清违法所得,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水域为洪泽湖水域,系江苏省第四大淡水湖泊,位于宿迁市、徐州市境内,是淮河流域重要的蓄洪湖泊和行洪通道,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重要的调节水源地和输水干线,也是京杭运河南北水运大动脉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兼有航运、渔业养殖、生态及湿地保护等综合功能。而河道范围的砂资源是河道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河道水砂平衡的重要物资条件,亦是保持河势稳定的基本要素。非法开采黄砂,不仅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同时影响水生态环境、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及河势稳定等。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禁采区仍非法开采黄砂,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破坏。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玉来、仲洋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被告人冯淮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仲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违法所得分别为六万元、二万元、二万元上缴国库。(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仲洋分别退出五万元、一万元、二万元;被告人张玉来、冯淮杨余款各为一万元在侦查阶段已被泗洪县公安局暂扣,由暂扣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人民陪审员 丁 耀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