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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3民初4481号

冯忠文与张会、苏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忠文;苏正明;张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4481号

原告:冯忠文,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正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会,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孔林,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忠文诉被告苏正明、张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江,被告苏正明、张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正明、张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347.41元(34347.41元-17000元)、误工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48.4元(12638元×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640元,以上共计7958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房屋厨房做扫尾的临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张会请同在一起干活的冉业权帮忙,和原告一起把现浇板移到一边,由原告负责把现浇板破碎,在破碎过程中因跳板失衡断裂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17天的住院治疗,待病情稍好后便出院回家疗养。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64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苏正明、张会辩称,1.原告给被告干活是承包关系,谈生意的时候就是拆掉“冲天”,不管天黑与否都应当拆除;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张会雇请原告,只是原告自己陈述,冉业全的证明也不能证实;3.原告陈述跳板是张会让他搭的,而原告又承认是他自己搭的,张会作为女人不懂操作,原告自己经常从事此操作,对操作应当十分熟悉;4.原告明知下午要作业,中午还喝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喝酒会影响下午作业。原告的行为与其受伤有直接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冯忠文受张会雇请,负责破碎板房“冲天”(天井的水泥遮板),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100元/天计算。2017年12月16日中午,冯忠文饮酒吃饭后就负责拆除工作,在张会的授意下,由冯忠文自己搭了跳板,站跳板上进行破碎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水泥板掉落将跳板打断,冯忠文从跳板上摔落至一楼。 冯忠文受伤后当日由张会包车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肺挫伤;5.胸壁皮下气肿;6.右大腿软组织伤。冯忠文住院17天后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肺穿通伤;5.胸壁皮下气肿;6.右大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胸带固定胸廓3月,加强呼吸功能训练,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膳食营养,禁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及暴饮暴食,避免受凉感冒;2.院外注意复查胸片、胸部CT等相关检查;3.右侧胸腔闭式引流管处伤口于院外注意换药治疗,避免发生感染,术后第十四日拆线;4.术后休息3月;5.不适门诊随访。住院花费34347.41元,其中由张会垫付17000元。 冯忠文出院乘坐金杯车回家,花了13元。 2018年5月7日,冯忠文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10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忠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冯忠文肋骨骨折达不到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冯忠文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640元;3.被鉴定人冯忠文的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计算适宜。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张会不服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冯忠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张会送达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二被告逾期未能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终止鉴定”,本院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冯忠文事故时年满62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划分;2.冯忠文的合理损失。现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冯忠文为张会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均由张会确定,受其指挥派遣;第二,根据冯忠文举示的相应证人证言,在场工人劳务报酬最终由张会支付,劳务内容受张会指挥控制;第三,冯忠文受伤后,张会向冯忠文垫付了医疗费用17000元。以上可以看出,冯忠文与张会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冯忠文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正明为接受劳务一方,且冯忠文与张会均陈述系张会雇请冯忠文,苏正明在外务工,并未参与本案劳务雇请,故苏正明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会作为雇主,施工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冯忠文在劳务过程中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酒后作业,且冯忠文作为长期作业人员,未能提前预防事态发生的可能性,控制落石方向,加固跳板,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张会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冯忠文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冯忠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347.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44天×100元/天),冯忠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到鉴定前一日,参照医嘱出院休息3月,计算10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00元(107天×100元/天);3.护理费,冯忠文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冯忠文经鉴定护理60天,其住院17天,但未鉴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120元/天×50%)元/天,护理费应为4280元(17天×100元/天+4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冯忠文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748.4元(12638元/年×18年×10%);7.后续治疗费12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冯忠文未提交相应票据,其住院为张会包车,出院自己坐车花费13元,另医嘱说明需术后拆线,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冯忠文的合理损失为90565.81元。张会应承担55%的责任,即49811.2元(90565.81元×55%)。张会已经支付医疗费17000元,还应赔偿3281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811.2元; 二、驳回原告冯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冯忠文已预交348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张会负担200元(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冯忠文),由原告冯忠文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文浩

书记员何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