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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20民初305号

唐文与罗金琳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文;陈亮;罗金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20民初305号

原告:唐文,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铃,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亮,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罗金琳,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唐文与被告陈亮、罗金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

原告唐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到到被告陈亮处购买二手变频变压器,在微信上约定货款为281250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28225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分两次向陈亮的银行账户转账282250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陈亮将约定的货物卖给了其他人。原告要求陈亮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282000元,但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璧山区,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鉴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765元退还原告唐文。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成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