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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民初469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敖汉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30民初4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该行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敖汉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于2018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敖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某某名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8.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王某某通过自助设备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立即偿还王某某名下所借贷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8年7月8日前的利息3828.19元,2018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几户联保的事实存在,2017年5月24日,,我们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五户联保的合同,我自己的借款份额我已经还清了,王某某的份额没偿还,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陈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意见也和陈某某一致,原告先找找王某某要,看看他自己能还多少,我同意承担联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农行敖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借款人可以在最高5万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上上浮40%,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两年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农行敖汉支行的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该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借款的实际执行利率为6.09%。此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7月8日,此贷款产生的利息为3828.1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凭,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在与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对此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止2018年7月8日的利息3828.19元,2018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占

审 判 员  周明江

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勇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其,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