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7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海,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兰、陶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海怀疑其妻陈某1与被害人李某1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8年2月23日晚11许,被告人张明海骑车准备到陈某2家找陈某1时,在半路上摔倒。陈某1得知此事后,与被害人李某1、其父亲陈某2一同前去察看,在陈某2家房屋背后遇到回家的张明海,张明海与李某1发生打架,被陈某2劝开。双方回到陈某2家后,张明海又与李某1发生争吵,趁李某1不备之机,张明海用喝水的玻璃杯砸向李某1,致李某1左额头出血。经鉴定,李某1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瘢痕,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巫某、陈某1、陈某2、李某2、付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明海的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海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张明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