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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1121号

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汉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邬树村幸福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庭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汉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格瑞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格瑞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汉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瑞拓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格瑞拓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实际情况,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曾汉洪起诉后,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格瑞拓公司答辩中明确曾汉洪要求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曾汉洪在职期间及离职过程中,格瑞拓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况,不符合格瑞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曾汉洪辩称,格瑞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曾汉洪与格瑞拓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不到一年该公司就无理由地将其裁掉,拖欠的加班费也未支付。曾汉洪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请。曾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拖欠的加班费4,887元;3.格瑞拓公司为曾汉洪补缴2017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6月的住房公积金;4.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0,000元;5.格瑞拓公司为曾汉洪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焊工离职体检并支付相关职业病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曾汉洪入职格瑞拓公司。2017年5月9日,曾汉洪(乙方)与格瑞拓公司(甲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甲方聘请乙方从事焊接工作,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涉及的公司商业机密,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期限和违约责任,且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格瑞拓公司上、下班时间为早8时、晚17时,根据格瑞拓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曾汉洪在上述期间仅2018年2月1日、2日按时上班,其他时间每天迟到,且经常早退。2018年2月6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曾汉洪离职。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曾汉洪在职期间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8年4月13日,曾汉洪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2.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拖欠的加班费4,887元;3.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工资1,590元;4.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2017年年终奖奖金1,000元;5.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万元。2018年6月17日,该委裁决: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汉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41.86元;2.驳回曾汉洪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对曾汉洪的诉请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金的诉请。格瑞拓公司虽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根据双方诉讼中认可的曾汉洪月平均工资5,000元,经核算赔偿金为10,000元。

二、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曾汉洪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曾汉洪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关于社保补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曾汉洪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亦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故对曾汉洪补缴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审理。

四、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时,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曾汉洪离职时,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体检及职业病医疗费的诉请。曾汉洪的该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格瑞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汉洪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曾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交5元,由曾汉洪负担,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曾汉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本案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18年2月6日,格瑞拓公司与曾汉洪面谈劝退,双方对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格瑞拓公司向曾汉洪寄送的旷工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未有效送达曾汉洪。曾汉洪的考勤显示,其到岗时间时常晚于上班时间,其离岗时间时常早于下班时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格瑞拓公司作为上诉人请求无需向曾汉洪支付赔偿金,曾汉洪作为被上诉人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请,因除了赔偿金的事项外,曾汉洪的其他请求超出了上诉人格瑞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在裁决认定格瑞拓公司违法解除与曾汉洪的劳动合同,格瑞拓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格瑞拓公司如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撤销,但格瑞拓公司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视为服从该裁决。2018年2月6日,格瑞拓公司与曾汉洪面谈劝退前,无证据证明对曾汉洪作出过违反工作纪律的认定或处罚,当日双方对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格瑞拓公司亦未明确要求曾汉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曾汉洪是在格瑞拓公司与其面谈劝退后离岗,在曾汉洪未收到格瑞拓公司要求其到岗的明确通知的情况下,格瑞拓公司主张曾汉洪此后的行为构成旷工、格瑞拓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格瑞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