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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6980号

张英五、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英五;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王强伟;牛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6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五,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中,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英五、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伟、被上诉人牛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五,上诉人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被上诉人王强伟,被上诉人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强伟对张英五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张英五与牛中之间系雇佣关系。张英五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牛中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以此证明牛中于2015年9月10日聘用张英五为荥阳市乔楼镇滨湖花园春秋院子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牛中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一审判决中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英五与王强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1.王强伟诉称其在2015年10月通过张英五到春秋院子施工工地工作,但张英五在2015年9月29日因受伤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并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对王强伟到春秋院子工作一事,张英五并不知情。2.张英五向王强伟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张英五对王强伟到春秋院子工作一事不知情,但是张英五作为牛中聘用的现场负责人,与王强伟进行租赁费结算,并向王强伟出具《证明》的行为均是履行《聘用合同》的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牛中承担。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明》的性质。本案《证明》仅是张英五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王强伟出具的用来证实春秋院子工程未支付王强伟用挖掘机款75768元这一事实,而不是张英五欠王强伟挖掘机款,一审判决把《证明》认定为“欠条”的性质,实属错误。王强伟辩称,张英五称与牛中是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牛中××不干以后,整个工程结账付款都是张英五负责。王强伟去工地干活,从开始到最后都是与张英五直接联系,也是张英五让王强伟去工地干的,结账也是找的张英五,张英五一直承诺给钱,只要天兴公司给张英五钱,张英五就给王强伟钱。牛中辩称,××之后就没有再管理工地的事,之后的事都是张英五在负责。天兴公司述称,对张英五在上诉状中所述其与牛中系雇佣关系天兴公司没有意见,这个也是本案的事实,但是张英五在上诉状中称应当驳回王强伟对张英五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租赁费用的承担,张英五在上诉状中并没有主张应当由谁承担,因此天兴公司认为依据荥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本案的租赁费用也应当由牛中承担。天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牛中承担支付王强伟租赁费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王强伟所持证据为张英五所书,显示与张英五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拖欠租赁费75768元。而张英五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张英五是牛中的雇工,进而说明王强伟与牛中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且拖欠租赁费。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强伟与天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拖欠租赁费。

二、牛中是春秋院子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天兴公司已提供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牛中收到工程款收到条,牛中的承诺书,这部分证据说明该工程总价为26201630.37元,牛中已收到工程款2998万余元,天兴公司不但足额支付了牛中工程款,而且先陆续付款最后结算,工程款还付超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天兴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英五、牛中是违背事实的。

三、一审判决与(2018)豫0182民初4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4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英五与牛中之间是代理和雇佣关系,天兴公司与牛中是转包关系,牛中与天兴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责任没有分明。王强伟辩称,其在工地上干活,就是天兴公司的工地,天兴公司是直接受益人。而且以前天兴公司出具过一份付款的清单,上面也没有王强伟的签名,所以说根本没有向王强伟付过款。牛中辩称,××了,××之后牛中就不再管理了,之后全部都是张英五在管理;天兴公司也没有向牛中支付过所有的款项,承诺书的事牛中都不知道,当时牛中已经脑梗。张英五述称,对天兴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王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支付王强伟挖掘机租赁费72268元;2.判令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天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荥阳市春秋院子施工工程由天兴公司承包。2015年10月,王强伟通过张英五、牛中到春秋院子施工工地工作。约定张英五、牛中租赁王强伟的挖掘机到春秋院子项目施工,王强伟提供挖掘机及司机和油费,张英五、牛中以每小时300元计算租赁费。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后,张英五给王强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春秋院子挖基础回填用挖机,总款柒万伍仟柒佰陆拾捌,,2016年4月27日,张英五。之后,王强伟收到3500元,剩余72268元未付。王强伟诉至法院请求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强伟的挖掘机在春秋院子工地挖基础及回填的事实,有张英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王强伟与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作为挖掘机的使用、收益人,有义务支付王强伟租赁费72268元。张英五辩解其与牛中是雇佣关系,该辩解与本案租赁关系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天兴公司辩解与王强伟没有租赁关系,不存在拖欠王强伟租赁费的问题。因王强伟挖掘机是在春秋院子工地使用、收益,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欠王强伟的租赁费已支付张英五、牛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英五、牛中、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王强伟租赁费7226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张英五、牛中、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英五提交2015年9月29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强伟干活期间张英五在住院,对王强伟干活的事情张英五不清楚。王强伟发表质证意见为,王强伟在这干活,干了最少是四个月,张英五住院住了半个月,不能证明张英五不知道。牛中发表质证意见为,张英五住院只住了十几天。天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英五要证明其是否知道王强伟干活的事情与天兴公司没有关系,天兴公司不知悉这一事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张英五提交2015年9月10日其与牛中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显示牛中聘用张英五为建筑施工地现场负责人,张英五在牛中的授权下,负责荥阳市乔楼镇滨湖花园春秋院子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中第2条第5项张英五负责施工队工程量核算、机械设备租赁核算、原材料核算及其它工程量核算。一审中天兴公司提交2018年1月30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名称荥阳市春秋院子,审定金额26201630.37元,张英五在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5月5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春秋院子》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自2015年至2018年5月1日前共计29980530.20元”,牛中在收款人处签名;2018年2月13日《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牛忠,我所承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春秋院子项目所有材料款已结清,与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如有其它纠纷与该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牛中在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王强伟向张英五、牛中、天兴公司主张挖掘机租赁费,提供了张英五书写的《证明》一份。根据牛中与张英五签订的《聘用合同》显示,张英五作为牛中聘用的春秋院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机械设备租赁进行核算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且张英五给王强伟出具的《证明》中并不显示张英五是欠款人,故王强伟请求张英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牛中向天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春秋院子项目所有材料款已经结清,并给天兴公司出具有收到条,故王强伟请求天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英五、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为:牛中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王强伟租赁费72268元。

二、驳回王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牛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牛中负担。退还张英五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退还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苑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