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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复5号

马长丛、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长丛;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复5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马长丛,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永安街22号副1号劳动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755160870W。

法定代表人:陈树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乐康,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复议申请人马长丛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依据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马长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嵩县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中,马长丛以其所提供借款担保系被许海洋诈骗、嵩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嵩县法院查明,2017年8月10日,嵩县法院作出(2017)豫03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长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原告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扣除原告的担保资金8080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马长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海洋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马长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8年10月6日向嵩县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马长丛于2017年8月22日向嵩县公安局报案,嵩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6日给其出具的“嵩县马长丛被诈骗案”立案告知书。嵩县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豫03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形成法定的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马长丛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债权人向嵩县法院申请执行,嵩县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马长丛以“已向嵩县公安局报案,嵩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6日给其出具了‘嵩县马长丛被诈骗案’立案告知书”为由,要求嵩县法院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马长丛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马长丛称,2015年许海洋在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借款时让复议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得知许海洋用于担保贷款的门市不真实而拒绝为其担保,许海洋就通过伪造复议申请人所在单位“嵩县水利局”的印章及收入证明骗取贷款,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完全能够辨别资料的真假,担保合同并非复议申请人自愿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嵩县法院错误判决复议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后,复议申请人到嵩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8月26日,嵩县公安局已立案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许海洋涉嫌骗取贷款将直接影响到判决书的执行效力,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嵩县法院(2018)豫0325执异6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称,马长丛在为许海洋提供担保时,是在阅读过反担保合同后由本人签字并捺印,因此对该笔贷款马长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成立与否与许海洋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一个补充手续,马长丛本人是否上班及交纳社保,可以在贷款中心的电脑系统中直接查到,中心对于每笔贷款都会查询,且贷款中心也不是鉴定机构,不可能鉴定印章的真假。本案判决已经生效,复议申请人的报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嵩县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马长丛所称许海洋伪造贷款资料骗取贷款,其并未提供担保的异议及复议理由,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2017)豫03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所提,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且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已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作为辩解意见提出,经依法审理后,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如复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故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嵩县法院(2018)豫0325执异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马长丛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执异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