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土昌,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效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祝新民,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毛土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效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民初45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毛土昌上诉称,双方虽然约定“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有18个基层人民法院,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个高级人民法院,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显然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同意退回上诉人加盟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山市,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确,该管辖约定归于无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祺玮
书记员蒋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