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81民初8923号

韩同帅与钟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同帅;钟泽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8923号

原告:韩同帅,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泽朋,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韩同帅与被告钟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泽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同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188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99188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钟泽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对账单条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钟泽朋所在的胶州大同中央公园工地供应剂塑板。2016年9月26日,结双方对账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韩同帅材料款99188元,被告钟泽朋在对账单签字并确认欠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给被告工地供应剂塑板等材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9188元,现原告以对账单为凭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钟泽朋应给付原告韩同帅货款99188元及利息(以本金99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同帅货款9918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9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同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钟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文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坚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188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