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9民初246号
原告:张青永,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武委,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张青永与被告武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委返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武委因急需用钱向张青永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武委至今未返还借款。武委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武委因急需用钱向张青永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结账,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青永催要,武委至今未还。庭审中,张青永仅要求武委返还本金,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武委向张青永借款12000元,由其为张青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张青永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委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青永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二○一九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