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481民初6020号
原告:沈夫臣,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西岗镇柴里。
法定代表人:李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夫臣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以下简称柴里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夫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即2017年平均工资4228元×60%=2536.8元,要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7日开始发放工资;2.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1977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79年6月30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由于煤尘爆炸致两腿受伤,被告让回家休养,被告发放工资至1987年10月,后发生活补助费23.4元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原告已逾退休年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所支付给原告每月23.4元的生活补助费只够二斤多肉钱。原告基本工资发放到1987年10月,但被告故意不适用国务院1984年6月30日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却适用XXX鲁革发(1976)64号《关于在部分煤矿试行亦工亦农轮换工制度的通知》,处理结果是极其错误的。被告为原告发放到23.4元持续到今,有连续性,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柴里煤矿辩称,原告的第1项请求曾仲裁,后又经(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因工伤事宜被告根据当时的政策已给予其相应待遇。原告再次要求提高待遇无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之前为60日,之后为一年,原告从退出岗位至今已近三十年,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原告所依据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已于1991年7月25日废止,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所在公社之间合同签订最长为五年,五年后原告回归所在公社。按鲁革发(1976)64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原告因工负伤回队安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当时政策所有农民轮换工与用工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为历史遗留问题,调整当时用工的为国家政策,因此,原告的第2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法不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受伤时适用的法律是鲁革发(1976)64号文,对于1984年、1991年及2008年以后的法律及国家政策均不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沈夫臣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柴里煤矿按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发放生活补助费,并逐年按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相应提高,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以(2006)枣劳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柴里煤矿每月按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75%的30%支付沈夫臣生活补助费,今后逐年随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相应提高,驳回了沈夫臣其他申诉请求。柴里煤矿对此裁决不服,于2006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就原告柴里煤矿与被告沈夫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原告柴里煤矿诉称,请求判令柴里煤矿停止向沈夫臣支付生活补助费,并依法认定沈夫臣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情形不存在。该案查明:沈夫臣于1977年10月入柴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为亦工亦农轮换工。1979年6月30日,沈夫臣在井下工作期间由于煤尘爆炸致两腿烧伤,经治疗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柴里煤矿安排沈夫臣退出劳动岗位,并按照其原工资数额的30%每月向沈夫臣支付生活补助费23.4元至今。沈夫臣未作工伤认定。该案认为:双方对沈夫臣因在工作中受伤退出工作岗位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沈夫臣因工受伤退出劳动岗位后,柴里煤矿已依据当时的政策给予相应的待遇,双方对工伤待遇已一次性处理终结,沈夫臣要求提高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夫臣主张柴里煤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柴里煤矿在无证据证明沈夫臣失去供养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发放沈夫臣的生活补助费,理由欠当,亦不予支持。判决:
一、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不负有向被告沈夫臣增加生活补助费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要求确认被告沈夫臣不享受生活补助费及停止发放被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沈夫臣以柴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该委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沈夫臣已于2006年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柴里煤矿增发生活补助费。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柴里煤矿每月按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75%的30%支付沈夫臣生活补助费,今后逐年随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相应提高,驳回了沈夫臣其他申诉请求。柴里煤矿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判决:柴里煤矿不负有向沈夫臣增加生活补助费的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夫臣在本案中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柴里煤矿按照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即2017年平均工资4228元×60%=2536.8元,要求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7日开始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沈夫臣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与前诉[(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构成重复起诉。沈夫臣以柴里煤矿为被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沈夫臣不服(2006)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可申请再审。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沈夫臣的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柴里煤矿为沈夫臣办理退休手续,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沈夫臣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夫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