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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3刑初12号

郭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郭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被告人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振驾驶车牌号为×××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中区解放巷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沿解放巷行走的郭某撞倒并发生碾压,致郭某当场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不承担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2018】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振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罚,可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仲裁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郭振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振驾驶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中区解放巷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沿解放巷行走的郭某撞倒并发生碾压,致郭某当场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在道路上倒车时,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够,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不承担责任。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2018】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振赔偿被害人郭某亲属人民币608112元,被害人郭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仲裁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李锋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