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17号罪犯刘维正,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维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34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22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维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计表扬4次,并余494.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2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维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维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维正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2021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