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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2刑初11号

刘春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芳,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芳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X030线96公里+700米(桦甸市金沙镇金沙派出所附近)处时,与前方同侧田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芳、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春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4mg/100ml。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春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在量刑时考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芳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700米(桦甸市金沙镇金沙派出所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道路右侧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侧倒,造成刘春芳、田某受伤,车辆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春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春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4mg/100ml。 民事部分,田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做出民事调解书:刘春芳共计赔偿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给付0.3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0.45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0.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