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6民初162号
原告:张素青,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素青诉被告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勇偿还原告木材款9400元,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素青经营木材批发生意,被告曹勇于2018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木材一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后于2018年2月4日被告偿还6600元,下欠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勇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素青经营木材批发生意,被告曹勇于2018年1月25日在原告张素青处赊购木材,并向原告张素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材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135××××****,曹勇,2018。1。25日”。2018年2月4日被告曹勇向原告张素青偿还货款66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8.2月.4日付过6600元,下欠9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勇向原告张素青赊购木材,原告张素青向被告曹勇供货后,被告曹勇为原告张素青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6600元货款,仍欠原告9400元,经原告多次合理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木材款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素青要求被告曹勇偿还木材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青木材款9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25元,由被告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楷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