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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855号

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与丁凯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丁凯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12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居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凯斌,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购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凯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丁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购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商设柜合同》和《专柜管理合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收银由上诉人统一收取,被上诉人不能私自收取销货款项,如出现私收货款现象,被上诉人要承担20000元违约金,如被上诉人私收货款达5000元以上,被上诉人要承担800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涉及的处罚,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就此提出诉讼。

二、被上诉人私自收款查证确认,在开收据时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再进行扣款,上诉人庭审提交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扣款收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有私自收款的事实,上诉人已尽到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凯斌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扣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亦无购买人签字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私自收取货款的违约事实。相反,上诉人无理由扣除被上诉人营业款构成违约,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819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凯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款81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020元(81900元×5.85‰×23个月);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17428元(81900元×5.85‰×36个月,2015年6月—2018年6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厂商设柜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时代购物,乙方为丁某某和原告丁凯斌,乙方签字由两人母亲金某某代签。合同约定乙方设立专柜的位置现定于五楼阿迪、耐克专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共计36个月,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销售的货物的收银由甲方(被告)统一收取,乙方不得私自收取销售货物的货款,乙方的销售人员私自收取货款的行为责任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专柜或者乙方的销售人员出现私自收取货物款项的行为,则乙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乙方销售款中扣除。私收金额5000元以上承担80000元违约金。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时代(2015)司字第003号通报:“因2015年5月13日,顾客举报五楼耐克专柜销售商品时,私自收取货款,经查证专柜私收银行为属实。要求耐克专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予以耐克专柜店长刘某某、任某某各500元现金处罚,员工王某某、吴某、韩某各300元现金处罚。”2015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营业款中扣除上述人员共计1900元罚款。2015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的营业款中扣取80000元违约金。原告不认可私自收取营业款,要求被告返还81900元的扣款。另查,丁某某与原告丁凯斌系兄弟。丁某某经营时代购物五楼阿迪专柜,原告丁凯斌经营耐克专柜,两人独立经营,各自核算。本案涉及的款项系被告扣除的原告丁凯斌所经营的耐克专柜营业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私自收取销售货物的货款时,被告可以从原告的营业款中扣除20000元的违约金,私收金额5000元以上扣除80000元违约金。据此被告抗辩扣除原告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然提交证据欲证实原告违反该合同约定,但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即无原告签字,亦无当时购买人的签字确认信息,仅凭此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举证不充分,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81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无理由扣除原告营业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4742元(81900元×6%÷12个月×36个月,2015年6月—2018年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凯81900元; 二、被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凯斌利息损失14742元。 上述款项合计96642元,由被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丁某某经营时代购物五楼阿迪专柜,原告丁凯斌经营耐克专柜,两人独立经营,各自核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丁某某、丁凯斌及两人母亲金某某是家庭共同经营、共同核算。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人各自经营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某某系代表丁某某、丁凯斌共同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一方应视为共同主体,对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丁凯斌与丁某某是分别独立经营,各自核算。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丁某某、金某某共同签订两份《厂商设柜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还签订《专柜管理合约》,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因被上诉人私自收取货款79元被处罚20000元的通报及扣款收据。被上诉人承认被扣款20000元,称事后上诉人又将该款退还。上诉人辩解系被上诉人母亲金某某承诺不再私自收取货款后才将该款退还,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说法。上诉人另提交2018年11月14日李居哲与被上诉人的哥哥丁某某的谈话录音,主张谈话中丁某某认可存在私自收取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系其哥哥丁某某的声音,认为录音中涉及的私自收取货款的谈话内容是2012年或2013年发生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销售款81900元及利息14742元。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厂商设柜合同书》和《专柜管理合约》,仅能证实双方对于私自收取货款行为有惩罚性约定。上诉人提供的《通报》、违约金扣款收据、行政监督处罚单和《客户费用单》,只能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员工进行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私自收取货款的行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自行书写的三张誊抄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李居哲与被上诉人的哥哥丁某某的谈话录音中,虽然丁某某提及之前有私收货款的事情,但无法证实私收货款的时间和金额。被上诉人辩解录音中提及的就是曾经收取货款79元被处罚20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存在私收货款的违约行为,且在2015年5月至6月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厂商设柜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2015年的行为没有约束力。 综上,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石河子时代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美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金玲                                                                        

书记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