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17刑初20号

兰志烁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
兰志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志烁,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3月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4日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志烁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兰志烁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以12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本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兰志烁持伪造的驾驶证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七里海大队处理交通违章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询,被告人兰志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当日,被告人兰志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伪造驾驶证一个、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志烁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兰志烁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志烁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兰志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志烁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HisenseF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玥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