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莲,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9〕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崔莲饮酒后驾驶白色×××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参花街与丹健胡同交汇处时,与前方郑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追尾,随后因惯性“雅阁”牌轿车与其前方王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崔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从被告人崔莲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6.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崔莲向郑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向“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刘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情况反映、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崔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