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981民初617号

夏裕茂与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裕茂;林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617号

原告:夏裕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夏裕茂与被告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裕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磷以及被告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裕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安偿还夏裕茂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款为14.68万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亲戚,林安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夏裕茂借款。2013年5月8日,夏裕茂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林安在工商银行赛岐支行账户12万元,林安出具借条给夏裕茂收执,约定月利息2%。2013年5月15日,夏裕茂又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借给林安,同日,林安出具借条交夏裕茂收执,约定月利息2%计算。以上借款共计22万元。林安借款后无法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利息94000元,另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利息52800元,共结欠利息款14.68万元,其后利息双方未结算。夏裕茂多次要求林安偿还本息未果,遂起诉。 林安辩称,其对向夏裕茂借款及结欠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 夏裕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利息欠条、银行资金流水单等证据,林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安对夏裕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夏裕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借予林安,林安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夏裕茂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夏裕茂借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元整),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林安2013年5月8日”,借条载明了利息,未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夏裕茂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借予林安,林安于同日再出具一份借条交夏裕茂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夏裕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林安2013年5月15日”,借条载明了利息,未载明借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合计22万元。借款后,林安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林安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夏裕茂收执,确认结欠利息款9.4万元,又于2016年12月10日再出具一份欠条给夏裕茂,确认结欠夏裕茂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款共计5.28万元。此后,林安仍未依约支付利息,夏裕茂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夏裕茂与林安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安结欠夏裕茂借款共计22万元,有借条、利息款欠条及银行资金流水单等证据证明,林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夏裕茂依法可催告林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其起诉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夏裕茂现主张林安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于双方已结算确认的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结欠利息款14.68万元,林安亦应偿还,夏裕茂相应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夏裕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裕茂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6年12月10日前结欠的14.6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

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映霞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