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322民初1091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盂县金龙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耿立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为该公司苌池支行员工。被告韩丽春,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48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丽春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苌池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部分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丽春归还借款17484元。被告韩丽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韩丽春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苌池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5‰,逾期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原告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韩丽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截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韩丽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盂县苌池镇南苌池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韩丽春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丽春归还借款17483.6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韩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表明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丽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8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韩丽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芳
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