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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刑初692号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普通程序)(2018)鲁028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0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1月26日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正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周家村东西大街上自己驾驶的鲁B×××**号汽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约0.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用毒品抵顶欠款并且数量较少,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3、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王某给被告人夏某干了部分土石方工程,年底结算被告人夏某欠王某5000元左右工程款。2018年正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周家村东西大街上自己驾驶的鲁B×××**号汽车内交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顶账工程款5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松光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佳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