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681民初123号
原告:于加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平,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龙,经理。
原告于加新与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新委托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洗料工,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且欠付原告工资总计1534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0.5个月),3、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差额工资20000元(4000元×4个月+4000元÷30天×30天),4、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法人企业,成立于1998年9月27日。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洗料工。2018年8月31日,因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534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就涉案诉求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览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534元,原告要求给付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四)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方式中无论是劳动者要求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自述的被告因停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因,导致原告要求即时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元(4000元×0.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始至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双方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差额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0000元(4000元×4个月+4000元÷30天×3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于加新与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34元;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加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加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二倍差额工资20000元。如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三龙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执行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照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