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剑文,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闽0521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剑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初至25日间,被告人王剑文趁无人之际,三次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爱民路馆口的“天惠”包袋厂工地,共盗走被害人陈某1存放在该工地移动房二楼仓库内的7捆美亚日产牌BV6平铜芯电线。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310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剑文在惠安县净峰镇司法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剑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剑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陈某2、庄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单,转账记录,话单记录,(2017)粤0306刑初3131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0306刑初字第3131号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剑文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2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王剑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剑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剑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1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剑文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王剑文诉称:撤销缓刑后司法局仍对其进行监管,系双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罪行,应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剑文于2017年9月初至25日间,分三次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爱民路馆口的“天惠”包袋厂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1存放在该工地移动房二楼仓库内的美亚日产牌BV6平铜芯电线7捆,价值共计2310元。2017年11月8日,上诉人王剑文在惠安县净峰镇司法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王剑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剑文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剑文归案系由惠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联系净峰镇司法所,再由该所工作人员以本单位的名义通知其到司法所,后由办案民警在司法所附近将其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剑文亦供述在案,可相互印证,其归案的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其诉称的其有自首情节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2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剑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剑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王剑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剑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王剑文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剑文提出存在双重处罚、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