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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6054号

陈庆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庆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054号

原告:陈庆永,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昌德,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陈庆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被告对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庆永与被告对外建公司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1#生产车间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程款160万元,新增洽商与变更另行预算工程量和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把本工程电气辅材、耗材及施工安装所需的电气工程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全部承包给乙方(原告),以每平米(建筑面积)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劳务总建筑面积为67795平方米,该部分应增加的劳务费为406770元。另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其他各项变更量增加费用为429522.8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为2436292.86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728750元,尚欠707542.86元未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754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外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金额为160万元,但缺乏劳务预算表、用料清单、用工结算单、对账单、劳务发票等支付凭证,原告的主张缺乏基础证据佐证。2、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合同》内容不正规、完整,仅约定标的、报酬、材料提供、期限等,未约定承揽数量、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违约责任等,无数量约定,则约定金额160万元即为概数,双方需进行决算。3、被告对外建公司未查到相关合同、账目存档,董永强的劳务分包未经被告对外建公司授权,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4、原告提交的合同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庆永与被告对外建公司下属的欧亚管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董永强在甲方(项目部)处签字并加盖“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欧亚管业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主要约定:“1、甲方(发包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欧亚管业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陈庆永;2、工程名称为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1#生产车间水电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程款为160万元整;3、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施工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完成应付工程款95%;4、甲方新增洽商与变更另行预算工程量和费用。”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协议》【董永强在甲方(项目部)处签字并加盖“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欧亚管业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主要约定:“1、甲方(发包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欧亚管业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陈庆永;2、甲方把本工程电气辅材、耗材及施工安装所需的电气工程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全部承包给乙方,以每平米(建筑面积)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6元;3、乙方负责电气工程的辅材、耗材的购买,及脚手架搭设费用。” 2014年1月13日,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电动天窗电气施工》一份【董永强在甲方(项目部)处签字】,主要载明增加费用及人工共计5万元。 2014年5月28日,董永强为原告出具《水电劳务队增项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印章),主要载明零工合计63个,吊车合计19台班。 2015年8月12日,董永强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水电安装队零工结算单》,该单据主要载明零工合计368.5个,吊车工时4小时(折合0.5台班),景县出工路费600元,且备注每工日按200元/工日计入结算。 2015年8月19日,董永强为原告出具《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生产车间水电变更量》一份,主要载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204394.85元系合同处工程量增加量,按90%的结算价格计入结算。同日,董永强、刘圣军还为原告出具《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一份,主要载明费用共计105575元,按90%结算计入结算。 上述承揽合同报酬共计2436292.86元【《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160万元+《补充协议》工程款406770元(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67795平方米)+《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电动天窗电气施工》工程款5万元+《水电劳务队增项结算单》工程款25900元(零工200元/个×63个+吊车700元/台班×19台班)+《水电安装队零工结算单》工程款74050元(零工200元/个×368.5个+吊车700元/台班×0.5台班+出工路费600元)+《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生产车间水电变更量》工程款183955.4元(204394.85元×约定结算计入比例90%)+《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工程款95017.5元(105575元×约定结算计入比例90%)】。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董永强的签字的真实性和施工面积为67795平方米均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728750元,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707542.86元(应付承揽合同内报酬2436292.86元-已付款1728750元)。另述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并提交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电动天窗电气施工》、《水电劳务队增项结算单》、《水电安装队零工结算单》、《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生产车间水电变更量》、《欧亚管业电气工程变更量》、照片、银行流水、短信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永与被告对外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承揽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有权要求被告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436292.8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付款17287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07542.8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按施工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完成应付工程款95%”,但未明确约定剩余5%款项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原被告就承揽合同报酬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被告自最后竣工结算之日起的次日(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707542.86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庆永工程款707542.86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计5438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龙飞